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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接受本市 96 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6 年 12 月10日
    北市萬社字第 096319879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767 萬 7,956元,超過法定
    標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乃以96年12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35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
    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20836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
      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 條規
      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
      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 1 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
      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 6,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
      給新臺幣 3,0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
      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
      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5 款情形者,仍列
      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佈之基
      本工資計算。」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
      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
      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 」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7 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
      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內政部 94年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主旨:有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
      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所
      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 三、本
      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
      家人口計算......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 年 10 月 25 日府社助字第 09641336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
      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
      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 元者,每人
      每月發給 3,000 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及長媳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總計為272萬5,785元,並未超過
      規定;而訴願人長媳找不到工作,其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1 月至
      6 月為 9 萬 5,040 元,7 月至 12 月為 10 萬 3,680元,而訴願人
      全年總收入為 142 萬 3,4 80 元,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合計為 162 萬
      4,528 元,亦未超過規定;且依新修正之社會救助法規定,訴願人之
      長女雖已離婚,然其與訴願人既未同一戶籍,亦未共同生活,不應計
      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長子、長媳及
      長女之不動產價值應按課稅現值計算,共計為338萬 3,185 元,並未
      超過規定標準。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
      長孫、次孫、長女等共計 7人,經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家庭總收
      入明細及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10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雖視
       為無工作能力,惟查有利息所得3筆計11萬5,603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9,634元。
    (二)訴願人配偶鄭連○○(22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
       計。
    (三)訴願人長子鄭○○(47年4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13
       萬6,50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萬4,709元。另查有房屋1筆,評定
       價格為58萬1,1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89萬734元。故不動產
       價值合計為347萬1,834元。
    (四)訴願人長媳吳○○( 50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衡酌其家庭狀況,
       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查有營利所得7筆計
       16萬8,41 6元,利息所得2筆計2,62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5
       34元。另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61萬7,800元,土地3筆,公告
       現值為197萬3,134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59萬934元。
    (五)訴願人長孫鄭○○(75年10月○○日生)、訴願人次孫鄭○○(77
       年 2月○○日生),目前分別就讀○○大學、○○大學,依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均視為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工
       作收入均以 0 元列計。
    (六)訴願人長女鄭○○(42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衡酌其家庭狀況,
       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查有營利所得1筆312
       元,利息所得1筆1,07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396元。另查有
       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40萬1,6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121萬3,
       588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61萬5,18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 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 15 萬 3,273 元,
       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2 萬 1,896 元,雖未超過 97 年度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 2 萬 2,958 元之法定標準,惟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含
       房屋及土地)價值為 767 萬 7,956 元,業已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
       元,此有 97年 2 月 19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7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依新修正之社會救助法規定,訴願人之長女雖已離婚
      ,然其與訴願人既未同一戶籍,亦未共同生活,不應計入訴願人全家
      人口應計算範圍乙節,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
      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倘若出嫁女兒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者,得不
      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經查訴願人之長女鄭○○業於83年10月26
      日離婚,尚難謂符合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關於出嫁女兒之條件,是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女列入全家人口計算範圍,並無違誤,訴願
      人主張適用與本案無關之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應屬誤解,不足採據;
      又訴願人主張不動產價值應按課稅現值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及全戶不
      動產價值符合規定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價值,係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規定,分別以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本件訴願
      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雖未超過97年度之法定標準2萬2,958元
      ,惟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已超過 650萬元之法定標準,已如前述,是應
      堪認其已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是訴願主張,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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