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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李○○
    訴 願 代 理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9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 0964352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謂本市文山區景美街○○巷○○之○○號房
    屋內有違規收容兒童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9日派員赴上址實
    地查訪,發現該屋為訴願人所有,且於屋內收容10名兒童,原處分機關為
    釐清事實,乃以 96年11月2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643090800號函請訴願人
    於96年12月 4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96年12月3日忠基字第096
    1216號函復,陳稱系爭房屋係作為其附設○○育幼院(址設:本市文山區
    景興路○○巷○○號)所安置之患病兒童或新進兒童之臨時隔離及觀察照
    顧處所。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對訴願人於96年10月、11月送請備查之○○育
    幼院個案動態表,發現上開 10名兒童中有6名兒童非該育幼院列冊收容之
    個案,乃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房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 1項規
    定,以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64352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於6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訴
    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1月2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6年12月1
      9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前項主管機
      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巿) 政府應設兒童及
      少年福利專責單位。」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二、早期療育機構。三、安置及教養
      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
      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2條第1項規定: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2條第1項規定者,由設
      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育機構指辦
      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
      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辦理下列對
      像安置及教養服務之機構:(一)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
      及少年。(二)無依兒童及少年。(三)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
      之婦嬰。(四)依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款規定,經盡
      力禁止或盡力矯正而無效果之兒童及少年。(五)有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事應予緊急保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六)因家庭
      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七)兒童
      及少年及其家庭有其他依法得申請安置保護之情事者。四、心理輔導
      或家庭諮詢機構指辦理對於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及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之機構。五、其他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指提供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或其他福利服務之機構。托育
      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 5人以上之規
      模。」第 19 條規定:「安置及教養機構應視安置對像之年齡、性別
      、需求及安置理由等,採分樓層或分區域方弛狸劃安置與教養方式及
      環境。」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年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關
      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事項(第 55 條
      、第 56 條...... 第 66 條..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附設○○育幼院所收容之小孩,因多人患有疥蟲及腸病毒,
       為因應緊急情況及考量全院孩童及工作人員健康及權益,遂於96年
        10 月初將訴願人位於本市文山區景美街○○巷○○之○○號房舍
       作為臨時緊急之隔離觀察照顧場所,同年 10 月中陸續將生病及緊
       急收容入院的孩子暫行安置,至 11 月下旬,康復之孩童已轉回訴
       願人附設育幼院。
      □訴願人係為因應傳染疾病,遂臨時將孩子隔離觀察照顧,係基於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所為考量。請體察訴願人長期致力於弱勢兒童及
       少年服務,將原處分撤銷。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9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景美街○○巷○○
      之○○號房屋進行實地查訪,發現該屋為訴願人所有,且屋內有收容
      10名兒童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依限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房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此有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高○○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查訪未立案兒
      少安置機構紀錄表、訴願人附設○○育幼院96年10月、11月個案異動
      名冊及訴願人96年12月3日忠基字第0961216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2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 64352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於6個
      月內申辦設立許可,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附設○○育幼院所收容之孩童因多人患病,為因應緊
      急情況,始將患病之嬰幼兒安置於本市文山區景美街○○巷○○之○
      ○號房舍乙節。經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對訴願人附設○○育幼院
      於96年10月、11月送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個案異動名冊,發現其96年
      11月19日赴系爭房屋訪查時在現場之10名兒童中,有 6名兒童非該育
      幼院列冊收容之個案。訴願人所述既與前揭事證不合,亦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
      標準第19條明定,安置及教養機構應視安置對像之現況,採用分樓層
      或分區域方弛狸劃安置。準此,訴願人附設臺北市私立忠義育幼院若
      為緊急情況需安置育幼院患病孩童時,亦應依前揭設置標準規劃安置
      場所,而非將安置場所設置距育幼院達數百公尺之系爭房屋。是訴願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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