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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539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
    000 元,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2 月 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2877600 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5人,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 670 萬 7,477 元,超過 97 年度 650 萬元之法定標準,乃以 96
    年 12 月 10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5396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
    銷其原請領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 年12月 18 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 09633234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1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31 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
      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 條規
      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
      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據。」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
      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
      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
      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
      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
      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
      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
      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 公告事項:...... 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
      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三、
      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次子陳○○因收入不豐, 95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苗栗市4間不
      動產之資金係向銀行借貸,但因苗栗市房地產景氣不振,在銀行貸款
      利息及裝潢費用之壓力下,於 96 年陸續以賠售方式賣出,致積欠債
      務,已無法負擔訴願人正常生活費用。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媳、長孫
      、次孫共計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5人不動產價值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次子陳○○,查有房屋 4筆評定價格合計為142萬3,900元,
       土地5筆公告現值合計為429萬3,912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71
       萬7,812元。
    (三)訴願人次媳曹○○,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9萬8,400元,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79萬1,265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8萬9,665元。
    (四)訴願人長孫陳○○、次孫陳○○,查均無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670萬7,477元,超過97年度法定
      標準 650 萬元,此有 97 年 1 月 22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尚
      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次子陳○○所有苗栗縣苗栗市天祥○○號、○○號房屋及
      所坐落之苗栗市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 648、1139地號土地,業經訴
      願人次子出售予他人,並分別於96年11月28日及96年12月12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有訴願人97年3月31日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2類
      謄本可憑,是計算其不動產價值,應將此部分予以扣除。則訴願人全
      戶不動產價值經扣除訴願人次子陳○○上開2筆土地及2筆房屋價值合
      計150萬7,424元後,僅為520萬53元,未逾97年度不動產法定標準650
      萬元,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97年度
      法定標準,尚嫌率斷。又原處分機關雖於97年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
      9730401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三)中答辯謂訴願人次子縱已於
      96年間出售上開房屋及土地,惟因其自承該不動產買賣所得之價金合
      計為67 0萬元,應將其併入訴願人全戶動產收入,而認訴願人全戶動
      產合計為 672萬2,810元,仍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350萬元(250萬元+
      25萬元×4=350 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明定。訴願人雖
      自承其次子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為 670萬元,然訴願人亦
      主張其係以貸款方式購入不動產。果如此,是否影響訴願人全戶動產
      價值之計算?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請訴願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即逕
      認其不符規定,不無疏略,實有未當。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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