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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法 定 代 理 人:葉○○
    訴 願 代 理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 日北市
    正社字第 09730006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31 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3 人,9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8,067 元,大於 7,750 元,小於 1 萬 656 元,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
    以97 年 2 月 1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730006100 號函核定訴願人自96年12
    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至年度總清查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補助費 5,258 元,96 年 12 月至 97 年 2 月之補助款差額1 萬5,774元
    一併於97 年 3 月入訴願人帳戶。訴願人對該函低收入戶核列類別部分不
    服,於 97 年 3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7 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3月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7年2月1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詳如說明,....... 說
      明:....... 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 96 年 5 月出版『 9 5 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
      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
      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
    │750元,小於等於 1萬 656元  │生活扶助費。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僅 5歲,父親葉○○因離婚而必須單獨照顧訴願人,因此無
      法工作,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應認定為無工
      作能力,請調整為低收入戶第 0 類。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祖母共計 3人
      ,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91 年 10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
       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葉○○( 55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且無同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
       依行為時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祖母張○○ (31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利息所得 1筆4,304元,故其每月所得以3
       59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 萬 4, 200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067 元,大於 7,750 元,小於 1 萬 656 元
      ,此有 97 年 3月 17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 年 12 月起
      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 類至年度總清查止,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年僅 5歲,父親葉○○因離婚而必須單獨照顧訴願人
      ,因此無法工作云云。經查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獨自扶養6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5款規定係屬無工
      作能力者。本件訴願人雖未滿 6歲,惟依97年1月7日臺北市社會扶助
      訪視調查表及97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電話紀錄顯示,訴願
      人現由其父親與祖母共同生活扶養,並非訴願人父親獨自扶養,故訴
      願人父親尚難符合上揭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者,因查無薪資所得,
      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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