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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2923100 號及 97 年1月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0336300 號等 2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嗣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親字第3號
民事判決確認其與長子呂○○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於 96年10月3日檢
附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
。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發現訴願人尚有 3名女兒(呂○○、陳○○
、陳○○),乃以 96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000600號函請訴願人
於 96年10月31日前提供其3名女兒及渠等所生子女之戶籍謄本予本市○○
區公所,以利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上開通知函於96年10月24日送達,惟
因訴願人逾期未提具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9條
規定,以 96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92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
年10月31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6年11月起停止補助,及追繳96
年 11月已核撥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計6,000元。嗣訴願人復於96年12
月26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區公所初
審後,以 97年1月8日北市同社字第09632623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1萬7,165元
,乃以97年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336300號函核定自96年12月起按月
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另其96年11月溢領之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 6,000元,將自其可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扣抵。嗣由
本市○○區公所以97年1月16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00623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923100號
及97年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336300號等2函所為處分,於97年2月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2月18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
年11月29日及97年1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2處
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5條
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 6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行為時第9 條規定:「受社
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
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匿或拒? 提供主管
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
社會救助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
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000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 元。前
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
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
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五、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申請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第 7 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
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第 15 點規定:「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
,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申請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
為止。」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
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
,000 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元者,每人每
月發給 3,000 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曾以低收入戶資格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
,而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也是 6,000 元,今原處分機關竟謂訴
願人溢領 96 年 11 月津貼,而予以抵扣 6,000 元,事屬不
合理且違法。
(二)訴願人之子業經法院判決親子關係不存在。另 3 名女兒中,
次女已婚、三女已歿,長女離婚後生活尚需他人幫助,故女兒
對訴願人之幫助有限,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准予補
發被扣抵之 6,000 元。
四、卷查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6,000元,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
其與長子呂○○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乃於 96年10月3日檢附上開法
院民事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案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發現訴願人尚有 3名女兒(呂○○、陳○○
、陳○○),乃以 96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1000600號函請訴
願人於 96年10月31日前提供其3名女兒及渠等所生子女之戶籍謄本,
以重審其低收入戶資格。該函係於96年10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未提具相關資料供核,原處分
機關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9條規定,以96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
第09 64292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10月31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並自96年11月起停止補助,及追繳96年11月已核撥之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津貼計6,000元,自屬有據。
五、嗣訴願人復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又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
無工作能力。是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0元,此有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年2月23日製表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低於1萬7,165元,依前揭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核定自 96年12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
,另因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92310
0號函之通知將其96年11月溢領之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繳還
,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5點
規定,自訴願人由96年12月起可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抵扣
,亦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兒無力提供其生活協助,訴請恢復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補發被抵扣之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云云。按接受社會救
助者倘若有提供不實之資料或隱匿、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
,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會救助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
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此為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9
條所明定。經查依據前揭行為時同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之女兒及渠
等所生子女應為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所應列計之家庭人口範圍,
因訴願人未依限(96年10月31日前)提供渠等之戶籍資料予原處分機
關審核,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96年1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
入戶資格,並追繳 96年11月已核撥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
,並無違誤。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資格時,並未將其子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且原處分機
關業以97年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336300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起
按月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是訴願人所訴,顯
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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