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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 1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1668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 97 年 1 月 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業經本府以 97 年1 月
8 日府都住字第 09636514100 號函核准自 97 年 1 月起至 97 年 12 月
止按月享領內政部營建署之房屋租金補助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與
臺北市 97 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3款規定不
符,乃以 97 年 2 月 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16685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
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
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 97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對像: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三)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前項第 1 款所稱家
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認定之。」第 5 點規定:「補助標
準:(一)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者,每戶每月補助 1,500元,按月撥
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年近80高齡,人老多病,又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顧,每月
依賴市政府 6,000 元補助維生,若扣除房租就沒法吃飯,請恢復3,0
00 元之房租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 97年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業經本府核准自97年
1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享領內政部營建署之房屋租金補助3,000元,
此有本府 97年1月8日府都住字第096365141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首揭臺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
計畫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其人老多病,若扣除房租就沒法吃飯,請恢復 3,000元之房租津貼雲
雲,經查符合前開臺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資
格者,每戶每月補助金額為1,500元,此為該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
所明定,訴願人請求恢復 3,000元之房租津貼,恐有誤會,是訴願主
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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