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 1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1668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 97 年 1 月 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業經本府以 97 年1 月
    8 日府都住字第 09636514100 號函核准自 97 年 1 月起至 97 年 12 月
    止按月享領內政部營建署之房屋租金補助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與
    臺北市 97 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3款規定不
    符,乃以 97 年 2 月 15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16685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
      服務:......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
      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 97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對像: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三)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房租補助或津貼。前項第 1 款所稱家
      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認定之。」第 5 點規定:「補助標
      準:(一)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者,每戶每月補助 1,500元,按月撥
      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或○○銀行帳戶。......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年近80高齡,人老多病,又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顧,每月
      依賴市政府 6,000 元補助維生,若扣除房租就沒法吃飯,請恢復3,0
      00 元之房租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 97年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業經本府核准自97年
      1月起至97年12月止按月享領內政部營建署之房屋租金補助3,000元,
      此有本府 97年1月8日府都住字第096365141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首揭臺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
      計畫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其人老多病,若扣除房租就沒法吃飯,請恢復 3,000元之房租津貼雲
      雲,經查符合前開臺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之補助資
      格者,每戶每月補助金額為1,500元,此為該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5點
      所明定,訴願人請求恢復 3,000元之房租津貼,恐有誤會,是訴願主
      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