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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4 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0660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
其長女),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1990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3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同)7,750 元,小於 1 萬 656 元,依97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 類,乃以96 年12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137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1 月起改核列訴
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3 類,並核發生活扶助
費 5,258 元(含少年生活補助費 5,258 元)。嗣由本市○○區公所以 9
6 年 12 月 28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2131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97年1月10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以97年1月15日北
市萬社字第09730061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
1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0660911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其居住於大陸地區子女
之相關資料供核,旋訴願人於 97年1月25日補送相關資料,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640元,
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乃以97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660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
戶第3類,並核發生活扶助費5,258元(含少年生活補助費 5,258元)。訴
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
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 元家庭生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 活扶助費。 │
│8元,小於等於7,750元。 │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
│ │ 少年,每增加 1 口,該家戶 │
│ │ 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
│ │ 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 │
│ │ 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 │
│ │ 扶助費4,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75│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
│0 元,小於等於 1 萬 656 元。 │58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為環保局之清潔代賑工,以前在職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
去年整年無分文收入,訴願人因腰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在醫
院復健治療,至今未好,醫生說要好好休息、不能提重物,要繼續復
健,訴願人獨自扶養女兒,生活困苦,訴願人在大陸地區的兒子也沒
有正職工作,靠打零工維生,豈能養活訴願人,訴願人離婚 17 年,
沒有照顧兒子,豈有臉面要兒子來顧我,希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列為低
收入戶第 2 類資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經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2 年 3 月○○日生),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 91 年 7
月 2 日初設戶籍登記,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及大陸地區
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有
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
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15 萬 7,40 2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3,
11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1 萬7,280元,顯
不合理,惟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體不宜從事負重型勞務之特殊情形
,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之母親孫○○(23年11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工
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陳○○(74年10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居住大陸地
區之特殊情形,乃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訴願人長女何○○( 82年1月○○日生),目前就讀國中,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3 萬 4,560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640 元,大於 7,750 元,小於 1 萬 656 元
,此有 97 年 1 月 14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願人長女何○○○○中學學生悠遊卡及
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7 年 1 月起
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身體有疾,未能治癒,獨自扶養女兒,生活困苦云云
。經查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96年4月6日○○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兩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醫師囑言為「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本院神經部門診就診。」及97年1月11日、3月13日
、96年3月26日、4月27日○○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訴
願人之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1.頸椎退化性
病變2.第5腰椎與第1薦椎間椎間盤退化」、「病人自述步態不穩,身
體歪斜,原因不明」,醫師囑言為「患者由於上述疾病,於 96年5月
25日至本院復健科求診,並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迄今。」、「96.3
.19,96.3.26門診治療。」、「病人於診所治療後自覺步態不穩,身
體歪斜,於本院所做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又查○○醫院以97
年1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0477100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
旨:有關何○○君於本院○○院區之醫療診斷情形及其病情對工作能
力之影響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何君係本院復健科病患
,經物理治療後稍有改善,但何君仍反映雙腿、雙腳及全身酸痛。何
君身體病況,不宜從事負重型勞務,應以輕便勞務為宜。」是訴願人
尚非屬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仍有工作能力。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
且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訴願人之長子陳○○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
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複查
訴願人長子陳○○,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
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長
子居住大陸地區之特殊情形,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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