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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月 2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1104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 97 年 1 月 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戶成員中其長子林○
    ○有自有房屋 1 筆,與臺北市 97 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乃以 97 年 1 月 29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10
    46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
      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
      助或住宅借住。......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
      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25
      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 29 條、第 30 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
      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臺北市 97 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
      計畫第 3點規定:「補助對像: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
      宅、宿舍或本市平價住宅。...... 前項第 1 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規定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林○○去年貸款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在臺北縣三峽
      鎮買房子,訴願人長子已婚,並育有 4 子,其 1 家 6口住在一起,
      無處可再供訴願人夫妻一同居住,7 年來,訴願人夫妻與長子兩戶分
      居兩地,係各自租屋謀生,因為長子買了房子,而影響訴願人權益,
      是不公平的。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 97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戶成員中其長子
      林○○有房屋1筆(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此有97年2月25日列印之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首揭臺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
      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子並未與其同住,且已婚,因為長子買了房子,
      而影響訴願人權益,是不公平云云。經查關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所稱
      家戶成員,依前揭臺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2
      項規定,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定之。又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同條第2項第3款雖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排除規定,惟查訴願人
      長子林○○既無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無扶養能力之情事
      ,尚難遽認其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3款規定關於無扶養
      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之長子林○○列計為訴願人之家戶成員
      ,並依臺北市 97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1項第1款規
      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委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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