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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13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萬社字第 0
96319 90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4,758 元,超過本市97 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
合,乃以 96 年 12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137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區公所以 96 年12 月27日
北市萬社字第 09632122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 月
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本市○○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期間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輕度 │中度 │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聽覺機能障礙│未滿55歲:部分│未滿50歲:部分│未滿45歲:部分│
│ │工時估計薪資 │工時估計薪資 │工時估計薪資 │
│ │55歲以上:視實│50歲以上:視實│ 45歲以上:視 │
│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
└──────┴───────┴───────┴───────┘
備註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
(天)×20(天)。如:17,280/30×20=11,520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在老人服務中心工作,每月工資不超過 1萬元,女兒陳○
○現在剛在新加坡上大學,全依賴獎助學金,一旦訴願人之低收入戶
被取消,少了政府的補助金,不光是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女兒要申
請補助和助學金,沒有政府文件也會比較困難,希望能重新審核,再
度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
四、卷查本案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 年 7 月○○日生),係 50 歲以上之中度聽障身心障
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1筆
8 萬 7,00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7,25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顯不合理,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按訴願人提供之 96年度
薪資明細核算其實際工作收入計 14 萬 6,81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1 萬 2,235 元。
(二)訴願人長女陳○○(76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
事,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在新加坡就學之情況,乃依
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 萬 9,515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758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2 月 22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工資不超過 1萬元,訴願人長女在新加坡上大學
,全依賴獎助學金,少了政府的補助金,不光是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
,女兒要申請補助和助學金也會有問題云云。經查訴願人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又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按其提供之96年度薪資明細核算其全年實際工作
收入計 14萬6,81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235元,並無違誤;復
查訴願人長女陳○○係就讀國外學校而非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尚
難謂合於該款規定情事,則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
力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係具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並以基
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
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
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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