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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19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13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萬社字第 0
    96319 909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4,758 元,超過本市97 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
    合,乃以 96 年 12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137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區公所以 96 年12 月27日
    北市萬社字第 09632122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 月
    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本市○○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期間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行為時第5條之1規定:「第4條
      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
      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輕度     │中度     │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聽覺機能障礙│未滿55歲:部分│未滿50歲:部分│未滿45歲:部分│
    │      │工時估計薪資 │工時估計薪資 │工時估計薪資 │
    │      │55歲以上:視實│50歲以上:視實│ 45歲以上:視 │
    │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
    └──────┴───────┴───────┴───────┘
      備註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
      (天)×20(天)。如:17,280/30×20=11,520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在老人服務中心工作,每月工資不超過 1萬元,女兒陳○
      ○現在剛在新加坡上大學,全依賴獎助學金,一旦訴願人之低收入戶
      被取消,少了政府的補助金,不光是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女兒要申
      請補助和助學金,沒有政府文件也會比較困難,希望能重新審核,再
      度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
    四、卷查本案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 年 7 月○○日生),係 50 歲以上之中度聽障身心障
       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1筆
       8 萬 7,00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7,25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顯不合理,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按訴願人提供之 96年度
       薪資明細核算其實際工作收入計 14 萬 6,81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1 萬 2,235 元。
    (二)訴願人長女陳○○(76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
       事,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在新加坡就學之情況,乃依
       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 萬 9,515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758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2 月 22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工資不超過 1萬元,訴願人長女在新加坡上大學
      ,全依賴獎助學金,少了政府的補助金,不光是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
      ,女兒要申請補助和助學金也會有問題云云。經查訴願人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又無同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按其提供之96年度薪資明細核算其全年實際工作
      收入計 14萬6,81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235元,並無違誤;復
      查訴願人長女陳○○係就讀國外學校而非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尚
      難謂合於該款規定情事,則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
      力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係具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並以基
      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
      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
      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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