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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洪○○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2月
    11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634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為中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向本市○○
    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6 年 12月6日
    北市中社字第096326051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3 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6 億5,964 萬 5,52
    0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 萬元,乃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社助字第09
    643634300 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 12 月 12日北
    市中社字第 096326 051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月
    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佈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
      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
      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
      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定有必要時,
      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行為時第 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
      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
      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
      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
      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
      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
      。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
      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
      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
      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
      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定:「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 6 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
      權限。......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 家庭總
      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 萬 6,138 元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 萬元;動產(存
      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
      增加 1 人得增加 25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戶籍與父母不同,單獨生活,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所有不
      動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而臺北市民權東路○○段○○巷○○號房屋
      係向朋友借住,存款本金及投資證券價值何來 200 萬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父親洪○○,查有房屋 5 筆,評定價格為 523 萬1,600 元
       ;土地53筆,公告現值計6億310萬9,65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億
       834萬1,250元。
    (三)訴願人母親洪董○○,查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3 萬9,900 元
       ;土地 5筆,公告現值計5,126萬4,37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13
       0萬4,27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 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 億 5,964 萬5,520元
      ,超過 650 萬元之標準,此有 97 年 1 月 29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戶籍與父母不同,係單獨生活,無不動產及存款投
      資乙節。經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該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
      理,複查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訴願人之父母親既為訴願人之直系血
      親,自應予以列計,與訴願人是否與其父母親同戶籍或有無單獨生活
      等無涉。而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明細,業經詳述如前,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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