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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 年
12 月 12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685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
同)3,000 元,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
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全戶 5 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價值合計為 389 萬 6,443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350 萬元(250 萬元+ 25 萬元× 4),不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以 96年 12 月 1
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 436858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原請領資
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3630100號函
轉知訴願人等2人在案。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7年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中
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2項
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
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
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
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 條規
定:「前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50 萬元。二、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
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
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
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4 點規定:「本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
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
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第 7 點
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
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
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 公告事項:...... 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
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核計利
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
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區公所 96年12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3630100號函語
焉不詳,難以折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若干?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若
干?原處分機關應詳列確實數目,以資取信。
(二)訴願人全戶除訴願人等 2人外,尚有張○○、林○○、張○○、張
○○、張○○、張○○共8人,訴願人等2人均具有享領老人生活津
貼資格,存款應各為 250萬元,以此推算全戶8人總存款之標準應
是650萬元,訴願人全家實際總存款並未超過。
(三)訴願人次子張○○設立公司之資本係向銀行貸款而來,政府進行總
清查只查有無存款,未查有無貸款,顯不公平。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 2人及其長子、長媳
、次子共計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張○○,查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3萬1,845元,依○○銀行提
供之95年 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
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合計為152萬47元。
(二)訴願人高○○,查有投資1筆計5萬元,利息所得1筆計1,409元,以
○○銀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 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合計為6萬7,255元,故動
產合計為 11萬7,255元。
(三)訴願人等2人長子張○○,查無動產。
(四)訴願人等2人長媳林○○,查有利息所得5筆合計3萬569元,以○○
銀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合計為145萬9,141元。
(五)訴願人等2人次子張○○,查有投資1筆計80萬元。
綜上,訴願人等 2 人全戶 5 人之動產合計為 389 萬 6,443 元,超
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350 萬元(250 萬元 +25 萬元× 4 = 350 萬
元),此有 97 年 2 月 5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等 2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臺北市○○區公所96年12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6
3363 0100號函語焉不詳,未說明訴願人全戶收入資料;且訴願人等2
人均具有享領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存款之標準應各為250萬元,全戶8
人,以此推算總存款之標準應是 650萬元;又原處分機關只查有無存
款,未查有無貸款,顯不公平等節。經查,訴願人等2人全戶5人之動
產合計為 389萬6,443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350萬元,已詳述如前
,至臺北市○○區公所 96年12月25日北市士社字第09633630100號轉
知函記載訴願人等 2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部分,據原
處分機關97年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894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查復,係為誤繕。次查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所稱之全家人口,依同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包括申請
人及其配偶,本件訴願人等 2人係夫妻,不論何者為申請人,計算全
家人口均應包括另1人,不因2人同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
得主張各有250萬元之動產基準。另訴願人等2人長孫張○○(70年12
月○○日生)、次孫張○○(73年11月○○日生,服兵役)、長孫女
張○○(78年10月○○日生,就讀高中進修部) 3人,依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
定,為有工作能力,是渠等不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3款所規定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準此,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等 2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5人,應屬有據。又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次
子張○○投資之資本係貸款而來乙節,縱令屬實,惟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投資金額之計算,目前尚無扣除負債
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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