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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 12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763500 號函及 97 年 1 月 23 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73 0777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3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97年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777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 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 96 年 12 月 10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631987900號函送
    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 萬 3,799 元,超過 97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 2 萬 2, 958 元之法定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
    乃以 96 年 12 月 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3500號函核定自97年 1月起
    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0
    9632108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檢附相關證明向本市○○區公
    所申請重新審核,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1月16日北市萬社字第0
    97300550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不符合規定,遂以97年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
    7770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享領資格,及撤銷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
    第09643763500號函,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7年1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09
    7303970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3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763500號
      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
      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09632108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檢
      附相關證明向本市○○區公所申請重新審核,經本市○○區公所初審
      後以97年1月16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0550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777000號函通知
      本市○○區公所略以:「主旨:......貴所重新審核不符合享領資格
      乙案,准予核定......說明......二、本案同時撤銷本局96年12月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763500號(函)對朱君之行政處分。」並由本
      市○○區公所以97年1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397000號函轉知訴願
      人。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97年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07770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3月3日)距處分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
      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1 項規定:「
      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3,000
      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
      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
      、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 」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
      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
      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
      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
      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
      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7 點規定:「有關
      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
      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 1 元。......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
      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
      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 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無與任何一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住,彼此間亦無任何扶養事
      實,目前為獨居狀態,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規定,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故不應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及
      第 8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
      、次子、次媳等共計 5人,經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收入如下
      :
    (一)訴願人(9 年 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及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058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88 元。
    (二)訴願人長子朱○○( 37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5萬5,352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1,279元
       。
    (三)訴願人長媳李○○( 41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工作所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
       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
       計;另有利息所得 4筆計2萬8,763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6,238
       元。
    (四)訴願人次子朱○○( 40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54萬5,133元,利息所得1筆2,356元,營利所
       得2筆計684元,租賃所得1筆2萬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7,348元
       。
    (五)訴願人次媳張○○(43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工作所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
       款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
       計;另有利息所得1筆2,384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4,04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 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為 11 萬 8,993 元,
      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2 萬 3,799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 97 年 3 月 2 0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合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已無與任何一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住,彼此間亦無任
      何扶養事實,目前為獨居狀態,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規定,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等節。經查,前揭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2款規定,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包括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準此,本件訴願人長子朱○○、長媳李
      ○○、次子朱○○及次媳張○○均為依上開規定所應列入計算範圍之
      人,故原處分機關將渠等 4人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核無
      不合。另依上述 95年度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2萬3,799元,確實超過97年度規定之2萬2,958元。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
      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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