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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3. 府訴字第097700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 2
    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731404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24日派員至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巷
    ○○弄○○號○○樓實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未立案登記之兒童
    托育業務,爰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
    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確認簽名。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7 年2月 20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09731404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及公告
    其姓名,並限期 3個月申辦設立許可,且未完成立案前,不得收托兒童及
    對外招生。該函於 97 年 2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3月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
      第52條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
      於設立許可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66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52條第1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
      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
    │項次│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兒│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童及少年福利│(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法)    │)或其他處罰│)     │
    ├──┼──────┼──────┼──────┼──────┤
    │20 │私人或團體辦│第66條第1項 │處新臺幣6萬 │1、第1次違規│
    │  │理兒童及少年│      │以上30萬元以│者,處6萬元 │
    │  │福利機構,未│      │下罰鍰,並公│並公告其姓名│
    │  │申請設立許可│      │告其姓名,並│,並限期3  │
    │  │      │      │命其限期申辦│個月申辦設立│
    │  │      │      │設立許可,屆│許可。   │
    │  │      │      │期仍不辦理者│......   │
    │  │      │      │得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 92 年 6 月 20 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 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2 年 6 月25 日
      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十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之設立准駁事項
      (第52條)。....... 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
      查察、行政處分...... 等事項(...... 第 66 條......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月 24 日派員到位於本市文山區景福街○○號
      ○○樓之○○托兒所兼辦兒童托育中心訪視,並同時至本市文山區景
      福街○○巷○○弄○○號○○樓訪查。訴願人表示欲辦理補習班,惟
      該訪視人員建議可辦理托兒所擴大使用,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當日並
      開立北市社五(限)字第 0529 號限期改善通知書,要求○○托兒所
      兼辦兒童托育中心辦理擴大使用場地,依限 1個月內改善在案。惟訴
      願人卻於 97 年 2 月 20 日接到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140 4500 號函
      ,處 6萬元罰鍰,與前述限期改善通知書所述內容不符;且上開景福
      街○○巷○○弄○○號○○樓經訴願人評估,應辦理○○補習班之擴
      大班捨始符合需求,該補習班並已於 97 年3月 5 日向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掛號申辦設立分班教室在案,請撤銷該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文山區景福街○○巷○○弄○○號○○樓實地
      稽查時,現場查獲訴願人有收托13名6-12歲兒童之情事,其收費標準
      係依年級收費(註冊費:低年級6,000元,中、高年級5,000元;月費
      :低年級5, 000元,中、高年級 4,000元),收托時間自中午12時起
      至下午6時,現場工作人員 2位,均非原處分機關核備之工作人員,
      現場負責人葉○○即訴願人表示,自95年7、8月起即於上址辦理兒童
      托育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當場製作,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托兒所兼辦兒童托育中心辦理擴大
      使用場地,並限1個月內改善,卻於97年2月20日接到北市社婦幼字第
      09731404500號函,處6萬元罰鍰,與限期改善通知書所述內容不符云
      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7年1月24日派員至○○托兒所兼辦兒童托育
      中心(門牌為本市文山區景福街○○、○○號○○樓)進行立案訪視
      並至本市文山區景福街○○巷○○弄○○號○○樓進行實地稽查,就
      於○○托兒所兼辦兒童托育中心之訪視部分,係作成「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且因其有違規擴充收托非核准年齡
      層兒童 5名之行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 3項第7款規定
      ,以97年 1月24日北市社五(限)字第0529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
      理立案托育機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限期改善通知書」,限○○托
      兒所兼辦兒童托育中心於 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並於1個月內改善
      完畢;而就於本市文山區景福街○○巷○○弄○○號○○樓之稽查部
      分,則係製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且
      因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未立案登記之兒童托育業務,收托 13名6至12歲
      兒童,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規定,作成
      系爭 97年2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1404500號函,處訴願人罰鍰
      及公佈其姓名,並限期 3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未完成立案前,不得
      收托兒童及對外招生。前者處分對象及違規事實為本市已立案之托育
      機構即○○托兒所兼辦兒童托育中心及其違規擴充收托之行為,後者
      處分對象及違規事實則為訴願人及其經營未立案登記之兒童托育業務
      ,二者係屬不同處分對象與事件。訴願人執此為辯,顯有誤解,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及公告姓名
      ,並限期3個月申辦設立許可,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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