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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4. 府訴字第097700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恢復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97 年 3 月 4 日北市社老字第 09732521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年滿 81 歲,原設籍本市信義區,為本市老人健保保費自付
    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25 日將戶
    籍遷至臺北縣蘆洲市,復於 97 年 1 月 18日遷回本市,爰認訴願人戶籍
    於96 年 12 月 25 日至 97 年 1 月 17 日遷出本市,已不符原處分機關
    97年度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實施計畫第參點關於補助對象及條件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註銷其 97 年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資格,並通知中
    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停止補助。訴願人不服,多次口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
    復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3 月 4 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7325216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前於 97 年2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 3 月 5 日及 3 月 26日補充訴願理由表明不服
    上開函,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度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實施計畫第參點
      規定:「補助對象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年滿65
      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惟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補
      助:一、戶籍因出境 2年以上被戶政事務所登記遷出,後經恢復並遷
      入本市未滿1年者。二、戶籍被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將戶籍遷出誠乃事實,但顯與補助規定,戶籍遷出 2年以上被
      戶籍事務所登記遷出之意旨相違。因訴願人係因一時需要遷出戶籍,
      且未逾 1 個月即刻遷回。訴願人自 38年即在臺北市設籍,已有數十
      年,原處分機關不應以短暫遷出而停發健保補助。
    三、卷查本府為增進本市老人健康,確保老人獲得醫療保健服務,補助其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所需之保險費自付額,以增進老人福利,特訂定老
      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實施計畫,該計畫97年度之補助對象及條件,
      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度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實施計畫第
      參點規定,係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且須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者。經查訴願人於96年12月25日將其戶籍
      遷至臺北縣蘆洲市,嗣於 97年1月18日復遷回本市,此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原符合補助條件之原因事實消失,乃註銷其97年老人健保保費自付
      額補助資格,並否准其恢復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資格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38年即在本市設籍,已數十年,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
      短暫將戶籍遷出本市而停發補助乙節,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
      度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實施計畫第參點規定,須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 1年以上之年滿65歲以上老人,始得享有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
      補助之福利,本案訴願人雖自38年即設籍本市,惟其因故於96年12月
      25日至97年1月17日將戶籍遷出本市,雖遷出時間未逾1個月,然其設
      籍本市之情形已發生中斷,是訴願人如欲享有本市老人健保保費自付
      額之補助,須自其遷回本市時再重新起算(即自 97年1月18日起算)
      俟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並符合相關規定之要件下,始得恢復
      其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補助資格。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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