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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7. 府訴字第097701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 12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394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 96年11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24576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3萬3,783元,超過97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萬2,958元之
法定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乃以 96年12月7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3948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
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2548004號函轉知訴願
人。該函於97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
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
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
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 元。」第 7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0 條規定:「全家
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 1 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佈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7 點規定:「有關
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
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 1 元。......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
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
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 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獨居於戶籍地,於 97年3月11日簽收臺北市○○區公所96年12
月 17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632548004號轉知函,請原處分機關實地查
核恢復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口應列計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等共計 3
人,經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19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1筆10萬元,營利所得3筆8,089元,是其平均每月所得為9
,0 07元。
(二)訴願人長子張○○( 60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工作所得,因訴願人未提出其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
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款規定
,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 萬 3,841 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張○○( 62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82萬2,000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6萬8,50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為10萬1,348元,平均每
人每月所得為3萬3,783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7年
4月1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請恢復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云云。經查,首揭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2款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而本件訴願人長子及次
子均為對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故原處分機關將渠等 2人列入訴
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符合上開規定。又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既經核算超過97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萬2,958元之
法定標準,即已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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