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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0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月 1
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1774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
000元,因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年12月10日北市安社字第096331232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
707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乃依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以96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803700號函核定自9
7年1月起改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並由本市大安區公
所以 96年12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633208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97年1月17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審核後以97年2月
12日北市安社字第09730154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97年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774500號函核定維持原處分,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97年2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097303931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
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 條規
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
給新臺幣 6,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 3,000 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
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
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佈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7 點規定:「有關
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
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
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詳如說明....... 說
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
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
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 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將近20年,當時雙方協定由前配偶扶養長子及次
子。嗣後訴願人未與兒子有任何聯繫,原處分機關將長子、長媳、次
子、次孫女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年逾 70 歲,
體弱多病,僅靠老人生活津貼維生,請仍發給 6,000 元補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次
子、次孫女共計 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25 年 5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萬 6,687 元,故其平
均每月所得為 1,391 元。
(二)訴願人長子周○○( 49 年 6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訴願人
亦未提出其長子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社會救助法
第5 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 2 萬 3,841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媳林○○( 55 年 4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工作所得,訴願人亦未
提出其長媳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 10 條第 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 3,841 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1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3,841 元。
(四)訴願人次子周○○( 59 年 10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53
萬3,565 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 4 萬 4,464 元。
(五)訴願人次孫女周○○(88 年 1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每月所得以 0 元列計
。
綜上,訴願人全戶 5 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9 萬 3,537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707 元,此有 97 年 3 月 28 日列印之 95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 2 萬2,95
8 元,高於 1 萬 7,166 元,依首揭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 97年 1 月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 3,000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年逾70歲,體弱多病,僅靠老人生活津貼維生,且
與前配偶離婚後,即未與其長子及次子有任何聯絡,不應將其兒子及
媳婦、孫女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
其配偶及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子女之配偶、子女所扶養無工作能力
之子女,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長媳、次子、次孫女列計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無違誤。訴願人前述主張,其情雖屬可
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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