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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8. 府訴字第097701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8 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730586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6 年 12 月 5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6331053
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覆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土地及
房屋價值超過法定標準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乃以 96 年12 月 13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5891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 年 12 月 20 日北市投區社
字第 096332722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1 月 9 日檢
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
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審核,經原處分機關覆核後認訴願人全家
人口之不動產價值未超過 500 萬元,其全戶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6
,486 元,大於 1,938 元,小於 7,750 元,依 97 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 類,又因訴願人長子於 97
年 8 月將滿 20 歲,自 97 年 9 月起應依規定列計訴願人前配偶為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以 97 年 1 月 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05869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至 97 年 8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
戶(含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2 類,按月發給生活扶助
費 1 萬 626 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 元及訴願人長女之少年生活
扶助費 5,813 元)。該函於97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 2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
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
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
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 8 款未履
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
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
關公佈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
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6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 18 歲未婚
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
力已完成協定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
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 年以上,且
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 18 歲至 25 歲
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1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
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
3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
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
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2
)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
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入大於 1,938元,小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
│等於7,750元。 │ 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
│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
│ │ 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配偶高○○自與訴願人離婚後,長期在外地經商,因經商失
敗負債纍纍,牽連諸多親朋好友,目前失去聯絡且無法擔負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訴願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長子年滿 20 歲即應予列計訴
願人前配偶,顯不合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高○
○、長女高○○等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
(訴願人於93年6月7日與前配偶高○○離婚,其長子及長女均未成年
,約定由訴願人監護)共計 5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如下:
(一)訴願人(47 年 3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36萬 1,700元,職
業所得 1 筆 1萬 962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1,055元。
(二)訴願人父親陳○○( 19 年 2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有營利所得 1 筆793 元
,平均每月所得計 66 元。
(三)訴願人母親陳白○○(27 年 5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有營利所得 4 筆計1
,655 元,平均每月所得計 138 元。
(四)訴願人長子高○○( 77 年 8 月○○ 日生),就學中,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1
筆1 萬 4,080 元,平均每月所得計 1,173 元。
(五)訴願人長女高○○(79 年 2 月 ○○ 日生),就學中,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資料
,每月所得以 0 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5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萬2,432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6,486 元,大於 1,938 元,小於 7,750 元,依 97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
此有 97 年 3 月 7 日製表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復因訴願人長子於 97 年8 月
將滿 20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自 97 年 9 月起應列計訴
願人前配偶為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 97 年 1 月至 97 年 8 月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 類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高○○目前失去聯絡,且無法擔負扶養子女
之義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長子年滿20歲時即應將前配偶列為全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顯不合理乙節。經查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低
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
項第 3款規定,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母之一方單獨監護之未成年子女
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僅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
。卷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包含訴願人及其長子高○○、長女高
○○等 3人,訴願人於93年6月7日與前配偶高○○離婚,其長子及長
女均未成年,經約定由訴願人行使及負擔渠等之權利、義務,是依前
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第 3款規定,訴願人前配偶高○○於訴願人子女成年之前尚不列為訴
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複查滿20歲為成年,訴願人長子
高○○於77年8月20日出生,於97年8月成年,即無由父母約定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問題,而訴願人前配偶高○○既為訴願人長子高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自應予列計
為訴願人低收入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乙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惟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係指申請人有首
揭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
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而言,此觀諸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自
明。本案訴願人雖係與前配偶協定離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惟其未具體舉證其受有家庭暴力,是尚難核認
訴願人合於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之要件,自無法認定
其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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