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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3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12 日
北市社助字第09732082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1月29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
253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
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新臺幣15萬元之標準,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
905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23805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2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
機關以97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082400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4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4129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7年3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082400號函提起
訴願乙案,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後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
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
明......三、......經本局派員訪視並重新審核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
.....暫時排除列計令長女, 貴戶列計人口計 臺端1人......准自97
年2月起至 97年6月止暫核列 臺端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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