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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364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沈○○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府 96 年 10 月 16 日府訴
字第 096702082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於 96年3月2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
所初審後以 96年5月7日北市南社字第09630287500號函送本府社會局
複核,案經本府社會局審認再審申請人全戶 3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以下同)1萬5,630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881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5月18日北市社二字
第09 6355742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6
年6月 14日向本府社會局申復,經該局審查後,仍以96年7月4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6368925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歉難辦理。再審申請人對
上開 2函不服,於96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10月16
日府訴字第09670208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
6年1 0月18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6年11月14日向本府申
請再審,經本府以 96年11月16日府訴再字第09670296000號函復再審
申請人,略以:「主旨: ......茲檢還再審申請書原本1份,請依說
明事項辦理......說明:......經查本件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書於96年
10月16日發文,則 臺端於96年11月14日(收文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之時,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如有不服,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嗣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於 97年4
月28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經查本府96年10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082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1
0月1 8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96年12月18日即
告確定,再審申請人遲至 97年4月28日申請再審,已逾申請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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