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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宛○○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宛○○(即訴願人之女),設籍本市中正區,於91年間申請
      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複
      核,案經該局查認案外人宛○○全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9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萬3,288元,乃以91
      年12月6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9838000號函通知案外人宛○○否准其所
      請。案外人宛○○不服,於 91年12月1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
      經本府以92年4月25日府訴字第09129227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
      按92年度標準重為處分,准自 91年10月起核列案外人宛○○1人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 4類,惟其全戶(含直系血親)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
      額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案外人宛○○仍表不服,於92年7月7日
      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3年2月4日府訴字第092167345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案外人宛○○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4年5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外人宛○○仍不服,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8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96年5月24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外人宛○○仍
      表不服,再次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刻由該院審理中。
    三、嗣訴願人以案外人宛○○上開事件發現新事證為由,於 97年2月15日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複查,請求撤銷該局 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233745700號函,並重為處分。嗣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作為
      為由,於97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 ......」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
      速為一定之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
      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
      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
      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
      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法務部 92年3月20日法律字第0920010217號函釋:「主旨:關於貴署
      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適用疑義等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
      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其所稱『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
      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本部 91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090047973 號函參照)。又本部曾於 91 年 8
      月 12 日以法律字第 0910029335 號函復財政部略以:『非經實體判
      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者,當
      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
      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原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
      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0 年 10 月 18 日以 90 年度判字第18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
      事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674號判決參
      照),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之適用。』三、本件來函說明三
      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適用疑義,請參酌前開說明,自行審認
      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逾時之財稅資料及依法一次退休金之計算所為低
      收入戶事件,因訴願人發現新事證,顯示原處分違法,於 97 年 2月
       15 日依法申請複查,原處分應撤銷重新處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訴願人之權益或利益,依法提起訴
      願。
    三、卷查訴願人因發現新事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複查,請求撤銷該
      局92年6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3745700號函,並重為處分,探究訴
      願人上開申請真意,應係主張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事由,請求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惟查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迄今仍未予以審查並為準駁之答覆,自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及第129條規定有違,應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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