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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1082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 96 年 11 月 28 日向本
市○○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1月
23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730111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須知第 3 點規定,乃以 97 年 1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08290
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7 年 1 月 31 日北市萬社字
第 097304115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97年3月3日)距本市○○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
期( 97年1月31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送達日
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佈後 5 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
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 項業務,應於會計年
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
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
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
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
格如下:(一 ) 生活補助費:1.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 」第 4 點規定:「各項補助權責分工如下:(一 )生活補助費:
1.社會局負責:規劃、督導、核定、預算編列、法令研擬、宣導、撥
款、資料庫維護管理及總清查等事宜。 2.區公所負責:(1)受理、
初核並報社會局核定。(2) 指派裡幹事訪視。.. .... 」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
權限。......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設籍臺北市萬華區多年,因病情嚴重,現住進○○療養院,而
訴願人之父因長年居住泰國,在臺灣無收入,無力支付訴願人在臺生
活費用,請原處分機關衡諸生活處境核准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6年11月28日委由其父
蕭○○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該所於96年
11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書所填戶籍地(本市萬華區中華路)訪視
,查得訴願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現安置於○○療養院;另原處分機關
於 97年4月14日電詢○○療養院,經該院社工人員指稱訴願人目前確
實安置於該療養院,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及原處分機關公
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
本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設籍臺北市多年,因病情嚴重,始住進○○療養院
乙節,經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為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所明定,
是以訴願人雖設籍臺北市多年,然其因病實際居住於○○療養院,亦
為其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自無違誤。訴願
人所訴,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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