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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1082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 96 年 11 月 28 日向本
    市○○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1月
    23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730111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須知第 3 點規定,乃以 97 年 1 月 28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08290
    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7 年 1 月 31 日北市萬社字
    第 097304115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 月 22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97年3月3日)距本市○○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
      期( 97年1月31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送達日
      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 條(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佈後 5 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
      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 項業務,應於會計年
      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
      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
      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
      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
      格如下:(一 ) 生活補助費:1.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 」第 4 點規定:「各項補助權責分工如下:(一 )生活補助費:
      1.社會局負責:規劃、督導、核定、預算編列、法令研擬、宣導、撥
      款、資料庫維護管理及總清查等事宜。 2.區公所負責:(1)受理、
      初核並報社會局核定。(2) 指派裡幹事訪視。.. .... 」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
      權限。......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設籍臺北市萬華區多年,因病情嚴重,現住進○○療養院,而
      訴願人之父因長年居住泰國,在臺灣無收入,無力支付訴願人在臺生
      活費用,請原處分機關衡諸生活處境核准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6年11月28日委由其父
      蕭○○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該所於96年
      11月28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書所填戶籍地(本市萬華區中華路)訪視
      ,查得訴願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現安置於○○療養院;另原處分機關
      於 97年4月14日電詢○○療養院,經該院社工人員指稱訴願人目前確
      實安置於該療養院,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及原處分機關公
      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
      本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設籍臺北市多年,因病情嚴重,始住進○○療養院
      乙節,經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為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所明定,
      是以訴願人雖設籍臺北市多年,然其因病實際居住於○○療養院,亦
      為其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自無違誤。訴願
      人所訴,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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