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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6800號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孫○○
    訴  願  人:孫姜○○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 年
     2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2018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6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6 年 12
    月 7 日北市安社字第 09633061800 號函列冊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 2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以 96 年 12 月 18 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6437249 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1 月起註銷渠等原享領之資
    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 6 年 12 月 27 日北市安社字第096331195
    300 號函轉知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
    機關以 97 年 2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2018 200 號函仍維持原核定
    ,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7 年 2 月 22 日北市安社字第09730423500號
    函轉知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等 2 人仍表不服,於 97年 3 月 17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
      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12 條規
      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
      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
      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
      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
      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三)派員訪視 3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
      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因年邁需常就醫,訴願人孫姜○○罹患癌症,96年病痛
      加重,加上因治療癌症需照射鈷 60 而產生多重器官鈣化纖維化之後
      遺症,經常需急救住院,遂由訴願人等 2 人之兒子協商,由兩個兒
      子共同照顧訴願人等 2 人,輪流住在兩個兒子家中,以致在家時間
      較少,並請鄰居及鄰長於有急事時以電話通知,希恢復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於 96年10月5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安區臥龍街)訪視,無人應門,隨
      即致電訴願人等 2人申請時所填寫之聯絡電話,由訴願人孫○○接聽
      ,表示其目前住在臺北縣中和市,並沒有住在戶籍地;原處分機關嗣
      於97年4月7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無人應門;原處分機關承
      辦人員又於97年4月8日致電訴願人四子之手機欲訪視訴願人,由訴願
      人孫女接聽,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告知身份後,隨即掛上電話,重
      新撥打數次均無人接聽;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另致電訴願人次子,接
      聽人為訴願人孫女,經其表示訴願人現在南部,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社(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表
      )、臺北市○○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紀錄及原處分機關
      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陳現輪流住在兩個兒子
      家中(訴願人次子之戶籍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訴願人三子之戶籍地為
      臺北縣新店市,訴願人四子之戶籍地為臺北縣五股鄉,訴願人五子之
      戶籍地為彰化縣和美鎮)。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渠等原享領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訴願人孫姜○○罹患癌症,經常需急救住院
      ,訴願人等 2人輪流住在兩個兒子家中,以致在家時間較少乙節。經
      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申請時自行填寫之聯絡電話為臺北縣中和市之
      電話,本市○○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0月5日、97年4月7日(
      均非訴願人等 2人所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訴願人孫○○住院
      之日期)派員前往訴願人等 2 人戶籍地訪視,亦未遇訴願人等2人,
      業如前述,訴願人並未能提出實際居住本市之具體可採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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