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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97年1月7日疑對友人王○○之子有不當管教之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以97年2月2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2054000號函請訴願人於
      97年3月10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1日向本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惟上開訴願書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
      本件究否有行政處分尚有未明,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3月1
      8日北市訴(庚)字第09730227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關於臺端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書面敘明訴願之標的、事實及理
      由,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業於
      97年 4月2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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