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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身份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月 2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730358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份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6428488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 臺端......申請97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份認定乙案......
說明: ......三、......查 臺端全家人口之動產每人平均新臺幣(以下
同) 94萬1,914元,已超過規定......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1月10日補具法院提存書、分離課稅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及法院裁
定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
97年1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03582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
函於97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
指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 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
確定或已完成協定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
,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
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
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夫處1年
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
願性失業等事由。」第 4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
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前條第1項
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2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
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第2款、第3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
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
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
「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之 65 歲以下婦女。但初
次申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二)具有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
「有關動產之計算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存款:以最近 1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存款本金,惟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用
於清償私人借貸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
償相關證明文件,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5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96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64151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 97 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份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
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 二、97 年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
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2 萬 6,138 元,家庭財產
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42 萬 4,560 元,不動產每戶不超過
新臺幣 650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兄與其前妻因返還不當得利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訴願
人之兄為防對方脫產,以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向銀行
貸款)可轉讓定期存單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惟此 2 張可轉讓定期存
單于 94 年 10 月 1 2 日到期,需另提供 2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
更換,方能取回,故於 95 年 3 月 23日取回。因提存或變更提存物
均由訴願人代為處理,訴願人為圖方便,將已到期之存單利息 1萬 5
,500 元(扣掉分離課稅 3,100 元,實得 1 萬 2,400 元)存於訴願
人○○銀行之帳戶,而本金 200 萬元隨即還銀行貸款。訴願人95 年
度之所得充其量僅有 1 萬 2,400 元,而非原處分機關所稱 94萬 1,
914元,況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該
2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訴願人之兄所有,及訴願人 95年度○○
銀行存款證明,證明訴願人並無存款,惟原處分機關並不採納,請核
准予以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於96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份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按首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
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林○○共計 2
人,其家庭財產之動產經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計
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3 筆計 3 萬 2,756 元,以○○銀行提供
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 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
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訴願人存款本金為 156 萬 3,532 元
;另查有投資所得 4 筆計 15 萬 940 元,其動產共計 171 萬4,4
72 元。
(二)訴願人長女林○○(96 年 3 月 15 日因父母離婚,改從母姓,變
更戶籍登記為陳○○),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3,548 元,以○○
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 1 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6 萬 9,356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即存款投資)合計188
萬 3,828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94 萬 1,914 元,已逾 97
年度平均每人不超過 42 萬 4,560 元之規定。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 年 3 月 31 日製表之 95 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載,其名下2筆各1萬5,50
0 元利息之本金乃其兄所有,非其所有,且已償還債務乙節。經查,
依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所檢附之分離課稅利息所得及政
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該 2筆利息之所有人
為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銀行提供之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
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2.095%推算,認存款本金156萬3,5
32元為訴願人所有,並無違誤。訴願人若主張該筆存款非其所有或已
償還債務,自應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人雖主張其於 97年1月
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並無存款,惟卷查訴願人僅檢附
分離課稅利息所得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存
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銀行中山(部)
分行存款餘額 /存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而該等資料並無法直接證明
系爭存款確為訴願人之兄所有,是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具體可
採之資金流向證明等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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