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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04. 府訴字第097701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施○○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7 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35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1 月29日北
市中社字第09632135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4,152 元;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6 年 9月 26 日、1
0 月 9 日及 10 月 16 日 3 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發現訴願人並
未實際居住本市,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1 款規定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乃以 96 年 12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
43358100 號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 96 年 12 月 27 日北市中社字第 096332173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 年 3 月 19 日),距本市○○區公所 96 年
12 月 27 日北市中社字第 09633217300 號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為時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 5條之1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
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前點所
稱實際居住本市,係指無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派員訪視發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1. 戶內查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物品。2. 於
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3. 經訪視房屋破損不堪居住
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4. 訪視 3 次以上未遇。」第 13 點第 1 款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 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
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
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 14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
身份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 1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請查
照辦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
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障 \ │ │ │ │ │
│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長期服藥的中度精神障礙者,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子女
就學中,家境清寒,訴願人已被資遣,惟得繼續以勞保投保薪資加保
至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然實際並無工作薪資,故不應將之列入全家
收入中;另訴願人因在外打工而未遇訪視人員,但確實居住臺北市,
並無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事,故請原處分機關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女、次女共計 4人
,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4 年 10 月 ○○ 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經查訴願人無薪資所
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最新投保薪資 4 萬 3,900 元,核計其每月工
作所得;惟查上開勞工保險係訴願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1及
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 6 條規
定,以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身份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以裁減
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其投保薪資,是上開投保薪資不應認列為訴
願人之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應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父親施○○( 20 年 11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2 筆計 177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5 元。
(三)訴願人長女張○○(75 年 1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4 萬 6,878 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9 0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
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其他所
得 1 筆 3,65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4,145 元。
(四)訴願人次女張○○(76 年 4 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1萬
5,360 元,其他所得 1 筆 1 萬 2,00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2
8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6,440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6,610 元,並未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15
2 元,此有 9 7 年 3 月 28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及勞工
保險局 96 年 2 月 9 日保承職字第 09 660052420 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即有違誤。
五、惟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6年9月26日17時
、10月9日14時20分及10月16日15時10分3次派員訪視,均未遇訴願人
。此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因在外
打工而未遇訪視人員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29日19時再派員
訪視,仍未遇訴願人,此有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訪視紀錄表記載略
以:「......訪視結困摘要(家戶整體現況描述、主要需求):案家
因收入不符標準及裡幹事訪視未遇遭註銷,案主居住之大樓 1-6樓為
商業用, 7樓以上為住宅,97年5月29日本局人員於晚間7點再次至案
家訪視。按多次門鈴依舊無人應門,且案家門上貼有催繳3、4、5、6
月份管費之字條。本局人員詢問鄰居案家狀況,鄰居對案家並無印象
。」準此,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
據。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因在外打工而未遇訪視人員,但確實居住臺北
市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3次訪視未遇,訴願人雖提出
戶籍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然尚難證明其有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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