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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月 1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3295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 97 年 2 月 13日向本市
    ○○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
    7 年 3 月 17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7304337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 847 元,超過 9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 萬 6,138元之規定標準
    ,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不
    合,乃以 97 年 3 月 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3295300 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7 年 3 月 19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730433
    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 條,自公佈後 5 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
      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
      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 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
      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
      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
      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第 5條
      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
      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
      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者。二、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
      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萬
      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 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
      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
      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 點規定 :「本
      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14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
      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定:「依
      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 6 條規定者。」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旨:修正基
      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基本
      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
      權限。......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 家庭總收
      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2 萬 6,138 元;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 萬元;動產(存款
      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人
      得增加 2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類別 │       │       │       │
    │殘\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障 \    │       │       │       │
    │等級\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有工│未滿50歲:部分│視實際有無  │
    │      │作能力    │工時估計薪資 │工作     │
    │      │55歲以上:視實│50歲以上:視實│       │
    │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輕度肢體障礙者,未婚,在朋友處工作無定,父母雙亡,長
      兄已 64 歲,並無工作,次兄在○○公司工作,請給予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兄、次兄、次姊共計 4人,依95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 2月○○日生),係未滿55歲之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
       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屬有工作能力者,查有職(執)業
       所得 1筆28萬8,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
    (二)訴願人長兄郭○○(34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同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查無
       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歲已高,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
       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次兄郭○○( 46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45萬6,246元,其他所得1筆1萬
       9,611元,利息所得1筆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655元。
    (四)訴願人次姊郭○○(40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50萬2,306元,其他所得1筆2,9
       91元,利息所得1筆4,12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45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3,387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3 萬 847 元,超過 9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 萬6,138
       元之標準,此有 97 年 4 月 9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無定,及其長兄並無工作等節,經查訴願人依首
      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屬有工作能力者
      ,依卷附95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有職(執)業所得1筆28萬8,000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人雖主張其工作
      不定,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又查訴願人長兄郭○○,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又無同法第5條之3各
      款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歲已高,以基本工資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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