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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魏王○○
    訴  願  人:魏○○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 年
     12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394800 號函所為處分及臺北市○○區公
    所 97 年 1 月 23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730169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94800號函部分,訴
      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區公所97年1月23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0169000號函部
      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6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1
    月 30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6324576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等 2 人全戶 7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 萬 3,773 元,超過 2 萬 2,958 元之法定標準;且其全戶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867 萬 5,734 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 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款
    及第 4 條規定,乃以 96 年 12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394800 號
    函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渠等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63254800C、 096 3254800D 號函分別轉
    知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28 日向本市○
    ○區公所申復,經該所以 97 年 1 月 23 日北市正社字第 09730169000
    號函復訴願人等 2 人略以:「...... 說明....... 二、臺端對於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人
    口範圍包括,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之疑義及適法
    問題.... .. 因目前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所提供之最近 1 年度核定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 95 年度,故自 96 年 7 月 11 日本辦法修正發
    佈起適用,本案依最近 1 年度(95 年)稅籍資料辦理總清查並無追朔(
    溯)認定。三、有關臺端 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註銷 1 案,請
    臺端提供女兒魏○○女士剔除扶養人口及並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
    完稅)之證明文件,該年度則不予列計為應計算人口範圍,本所將會依臺
    端所附之證明文件複查並重新審查...... 」訴願人等 2 人仍不服,於97
    年 2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94800號函部分:
    一、本件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等2人雖係不服臺北市○○區公所96年12月1
      7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254800C、0963254800D號函,惟究訴願人等2人
      之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394800號
      函提起訴願;另本件訴願人魏王○○提起訴願日期( 97年2月15日)
      ,距本市○○區公所 96年12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0963254800D號轉知
      函送達日期(96年12月24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等2人曾於96年1
      2月2 8日向該所提出申復,應認訴願人魏王○○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訴願人魏○○提起本
      件訴願日期( 97年2月15日)距本市○○區公所96年12月17日北市正
      社字第 0963254800C號轉知函發文日期(96年12月17日)雖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訴
      願人魏○○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
      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 條規
      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
      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 1 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
      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
      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 1 年資料。」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
      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
      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 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
      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
      第 5 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10 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 1 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公佈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第 7 點規定:「有關全
      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
      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
      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
      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
      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 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 元。...... 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
      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出嫁女兒魏○○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均未列報扶養
      訴願人等 2 人,且無共同生活事實,自不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5 款規定,將其計入全家人口範圍,計算家庭
      總收入。且同辦法第 7 條並未明定以最近 1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準
      ,自不得擴大適用以 95 年之財稅資料追溯認定訴願人等 2人之次女
      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及
      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2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
      2人及渠等之長子、長女、次女、長媳、孫女共計7人,經依95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其全戶收入及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魏王○○(27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及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
       力,查無所得及不動產。
    (二)訴願人魏○○(16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查有營利所得1筆8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1元;查無不動產。
    (三)訴願人等 2人長子魏○○(52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8,574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
       資顯不合理,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款規
       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另查有租賃所得 2筆計4萬6,000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7,674
       元;查無不動產。
    (四)訴願人等 2人長女魏○○(53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29萬4,500元,營利所得4筆計3,234元
       ,故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4,811元;查無不動產。
    (五)訴願人等2人次女魏○○(54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08萬77元,營利所得10筆計8,285元,
       故平均每月所得為 9萬697元。另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計為720萬8
       ,730元,及房屋2筆,評定價格計為53萬8,100元,故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774萬6,830元。
    (六)訴願人等 2人長媳鄭○○(51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26萬9,891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2,491元。另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計為57萬9,204元,及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34萬9,700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2萬8,904元。
    (七)訴願人等 2人孫女魏○○(79年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8,861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738元;
       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等 2人全戶7人,平均每月總收入合計為16萬6,412元,
      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2 萬 3,773 元,超過 2 萬 2,958 元之法定標
      準;且其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867 萬 5,734 元
      ,超過法定標準 650 萬元,此有訴願人等 2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95 年稅籍資料及 97 年 3 月 7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
      等 2 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出嫁女兒魏○○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均未列
      報扶養訴願人等 2人,且無共同生活事實,自不得將其計入全家人口
      範圍,計算家庭總收入乙節。經查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不列入全家
      人口應計算範圍,惟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人員符合第7條第5款情形
      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即縱使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
      ,如為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仍應將其列入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本件訴願人等 2人次女魏○○雖已出嫁且未與
      訴願人共同生活,惟依 95年稅籍資料顯示,訴願人等2人次女魏○○
      為訴願人等 2人95年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另依前揭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業已明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
      產資料,由主管機關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 1年資料審
      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5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自屬有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臺北市○○區公所 97 年 1 月 23 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0169000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臺北市○○區公所97年1月23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0169000號函,核
      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等2人申復事項所為法令之釋疑,並向渠等2人
      說明可另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再據以核辦,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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