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18 日
    北市社助字第09731029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12月4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27736
    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5,362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6年12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096434910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
    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3001307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 97 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乃以 97 年 2 月 18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1029600 號函復維
    持原核定。訴願人猶不服,於 97 年 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7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
      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 」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
      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
      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 )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
      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乙案...... 說明:.......
      二、.......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
      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之母因進行後方脊椎減壓、異體骨移植融合及固定手術,
      醫生囑咐手術後須長期復健治療,且其僅國小畢業,超過 60 歲,目
      前根本沒有僱主願意僱用,僅能依靠微薄的原住民老人年金度日,原
      處分機關認定其有工作能力,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不合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子、次子、三子等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母、長子
      、次子、三子共計 6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 年 6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2 萬 3,8
       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 1 筆 10 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 2 萬 3,842 元。
    (二)訴願人配偶崔○○(58 年 6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60 萬 1,778元
       ,營利所得 1 筆 1,14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5 萬 244 元。
    (三)訴願人配偶之母羅○○(35 年 7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考量其
       年齡及健康狀況,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
       利息所得 1 筆 9,649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8,0 8 4 元。
    (四)訴願人長子崔○○(85 年 3 月 ○○ 日生)、次子崔○○(86年
       8 月○○日生)、三子崔○○(88年 11 月○○日生),依首揭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款規定,均為無工作能力者,渠等平均
       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全戶每月收入為 9萬2,170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萬5,362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
      ,此有97年 2月25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核定自97年 1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母經醫生囑咐手術後須長期復健治療,且僅
      國小畢業,超過60歲,根本沒有僱主願意僱用等節。經查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
       5 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其配偶之母羅○○97年3月4日財團法人○○
      醫院診字第A097266255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第三腰椎至
      第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併椎管狹窄。」及醫師囑言為「1.病患於
      95年8月24日入院,於95年8月25日行後方脊椎減壓、異體骨移植融合
      及內固定手術,於95年9月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軀幹支架保護
      。2.目前融合尚未完全,需繼續長期復健治療。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工
      作。」惟尚難據此認定其具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則訴願人配偶之母仍屬有工作能力者;又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規定對於低收入戶工作收入業明確規定其計算基準,原處分機關考量
      訴願人配偶之母年齡及健康狀況,依該條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維
      持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