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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3月3日北市社
    助字第09732117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因訴願人配偶李○○於 97年2
    月16日死亡,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新臺幣(以下同)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
    97年3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11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2月16日起註
    銷訴願人及其配偶李○○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97年3月起停止其低收入
    戶相關福利。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
      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
      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9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
      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二
      )死亡。(三)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
      定。(四)遷出低收入戶戶籍。(五)最近 1年居住國內未達 183日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李○○於97年2月16日死亡,原處分機關為何自97年2月註
      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擔任代賑工的收入,97 年 2 月份
      工資僅有 1 萬 2,500 元,因配偶死亡,3 月份工資不到 1 萬元,
      訴願人工資係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可領固定薪
      資而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有誤,請重新審慎審理,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2年2月○○日生),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1年1月25
       日初設戶籍登記,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0萬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667元,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長子林○○(64年6月○○日生)及次子林○○(66年9月○
       ○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且無同條各款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均查無薪資所得,原
       處分機關考量渠等為大陸地區人士,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渠等每月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8,401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 萬 9,467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
      152 元,此有 97 年 5 月 16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願人長子林○○之結婚公證書及訴
      願人次子林○○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 97 年 2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李○○於 97年2月16日死亡,原處分機關為何自
      97年 2月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及訴願人擔任代賑工收入係以
      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原處分機關核定之收入有誤云云。按本市低收入
      戶成員有死亡或收入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者,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
      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此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 13點第2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之配偶李○○於97年2
      月16日死亡,導致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有變動,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超過本市97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
      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即 97年2月16日)起註銷訴願人及其配偶
      李○○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 97年3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相
      關福利,並無違誤;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訴願人為有工作
      能力者,雖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0萬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6,667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
      入,亦無違誤;況原處分機關縱按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
      定,以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訴願人每
      月收入,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280元,仍超過本
      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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