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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3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姚○○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734035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申請項目為緊急生活扶助及子女教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4月
     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7340358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特
    殊境遇婦女,指65歲以下之婦女,......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
    ,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歲以下子女
    致不能工作。』,同條例第 4條之1:『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
    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三、依前開規
    定審核,查 臺端未具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情事之一致不能工作,故
    所請歉難同意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婦
      女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
      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 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
      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
      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
      ,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歲以下
      子女致不能工作。」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第5
      條第1項規定:「特殊境遇婦女得依第2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
      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
      ,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第
      6條規定:「符合第 4條第1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
      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3個月為
      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 1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
      事實發生後 6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
      )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
      訪視資料審核之。......」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4條第1項規定
      ,且其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得申請教育補助......」第
      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
      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
      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設籍本市15歲以上,6
      5 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 1 款至第 6 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 1.5 倍者,或有下列第 7 款至第 9 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
      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 ....... 九、其他 3 個月內生活發生
      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
      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第 14 條規定:「....... 前條
      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單親,指獨立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並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離婚。....... 前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單親無工作
      能力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現為在學學生。但不包括大學院校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之學生。二、懷胎 6 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者。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前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單親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
      未能就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且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二、因照顧罹患重大傷病需要 3 個月
      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三、獨自扶
      養 12 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第 16 條規定:「符合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者,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緊急生活補助,應於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事實發生後 3 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 1 項之補
      助,每人以申請 1 次為原則,每次補助至多 3 個月。但經社會局評
      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第 19 條
      第 3 項規定:「符合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情形之一,
      且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者,得申請子女教育補
      助。」第 24 條規定:「本章之補助,其補助方式、內容、審核基準
      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
      「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之 65 歲以下婦女。但初
      次申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二)具有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第 6 點第 1項
      第 1 款規定:「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對像、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像:指符合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者。」第 8點第
      1 款規定:「子女教育補助,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如下:(一)補助
      對像:指符合本條例第 8 條規定者。」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申
      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二)全家人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
      料。(四)相關證明文件。......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障類別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 殘障等級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有工│未滿50歲:部分│視實際有無  │
    │      │作能力    │工時估計薪資 │工作     │
    │      │55歲以上:視實│50歲以上:視實│       │
    │      │際有無工作  │際有無工作  │       │
    └──────┴───────┴───────┴───────┘
      備註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
      (天)×20(天)。如:17,280/30×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致右下肢殘障,需穿戴支架及使用助行器
      方能行動,又長年肢體障礙亦導致脊椎側彎變形,雖經手術仍無效果
      ,因無法久站及久坐,謀職不易,應符合無工作能力之認定,目前經
      濟困難需要相關補助,請求協助核予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 47年9月○○日生)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業
      與其配偶羅○○離婚,主張其無工作能力,並獨自扶養未滿18歲之長
      女羅○○(79年10月○○日生),於97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項目為緊急生活扶助及子女教育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未滿50歲之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之1第 1項、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
      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係按部分工時估計其薪資,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致不能工作,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85年1月4日換發之殘
      障手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因右下肢殘障導致脊椎側彎變形
      ,經手術仍無效果,因無法久站及久坐,謀職不易,應符合無工作能
      力之認定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有關身心障礙者
      工作能力認定應視個案特殊情況(如診斷證明記載內容)據以判斷,
      如無診斷證明可資參考時,則以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
      定概要表認列。經查訴願人檢具之 97年3月28日○○醫院○○院區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腰椎椎間盤凸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醫師
      囑言為「 88.7.19於本院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無法長時間維持
      同一姿勢」,是訴願人尚非屬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者,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
      要表,審認訴願人係按部分工時估計其薪資,仍有部分工作能力,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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