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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11日
    北市社助字第09643443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6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1 月 30 日北市信社字第096328
    7910 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7人,土
    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521 萬 210 元,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乃以 96 年 12月11 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643443100號函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
     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月28日北市信社字第 09633139302號函轉知
    訴願人。上開函於97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1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2月19日及2月29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行為時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0條第1項規
      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稱本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規定訂定
      本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
      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6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算方式如下:(一)不
      動產總值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地
      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據。...... 」第 7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
      戶申請調查表,.......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
      出申請。.... .. 」第 13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
      之ㄧ或社會救助法第 9 條所列情形之ㄧ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 (一)戶
      籍遷出本市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有重大疾病卡,訴願人之姊、弟領有中、輕度智障卡,平日
      多靠低收入戶補助金生活。奶奶及親戚希望訴願人姊弟 4 人有個居
      住處所,將原本要分配給姑姑的房子,過戶於訴願人之弟詹○○名下
      ,由於土地增值,超過政府公告的標準,取消了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往後生活不知如何是好。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及其家屬王○○、詹○○、王○○(渠等 3人分別為
      訴願人本生家庭之姊弟)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養母潘詹○○、家屬王○○、家屬詹○○及詹○○之養父
      郭○○、養母詹市、家屬王○○共計 7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養母潘詹○○、家屬王○○、王○○、詹○○之養父郭
       ○○、養母詹○○,均查無土地及房屋資料。
    (二)訴願人家屬詹○○,查有土地 6筆,公告現值共計508萬9,910元,
       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2萬3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521萬21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21萬210元,超過500萬元
      ,此有 97 年 5 月 23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7 年 1月
      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市市民符合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填具低收入戶申
      請調查表,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惟並未禁止符合資格之家戶成員自
      行提出申請。又依行為時該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成員
      有戶籍遷出本市等情形之ㄧ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依此規定意旨觀之,本市低收
      入戶內,倘有部分成員因資格不符(如遷出本市),而不影響其他成
      員之低收入戶資格時,其他成員仍得享領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本件
      訴願人、詹○○、王○○、王○○等 4人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惟訴
      願人於 65 年 10 月 21 日為潘○○(87 年 9 月 23 日死亡)、潘
      詹○○夫婦收養,另詹○○亦於同年 10 月 5日為郭○○、詹○○共
      同收養。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人與詹○○
      、王○○、王○○間之兄弟姊妹關係,即處於停止狀態,雖訴願人與
      詹○○分別被收養後,仍與王○○、王○○之戶籍同設一處,並以訴
      願人為戶長,惟渠等之身份關係僅止「家屬」,而非行為時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又本件訴願人雖以戶為
      單位提出申請,惟其戶內成員若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原處分機關
      自應分別審核認定。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詹○○、王○
      ○、王○○列為輔導人口為由,即將渠等及詹○○之養父母均列計為
      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且未將其戶內成員之申請案分別審核各該
      成員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核與前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
      項及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不合
      。從而,應將原處分機關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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