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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4月8日北市社
    助字第0973381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6年
    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6 年 11 月30日北
    市信社字第09632879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7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5,579元,超過
    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
    項規定未合,乃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443100 號函核
    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區公所以 96年12
    月 27 日北市信社字第 0963 3081104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4月
    8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3811200 號函復維持原核定。上開函於 97 年4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4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
      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之脊椎動過 2次大型手術,有後遺症,目前仍在吃藥及穿
      戴護腰馬甲,無法工作,還要 帶 4 名子女及照顧年邁又體弱多病之
      父親,訴願人目前亦無工作,於 91 年申請低收入戶符合資格,如今
      卻因訴願人於 94 年有 1 份人情給的工作而失去低收入戶資格,訴
      願人不知如何是好。目前訴願人之 4 名子女就學都有困難, 3 個女
      兒 1 名休學, 2 名轉入學分班,以打工的收入負擔學費都有困難,
      目前訴願人兒子之學費尚未繳清,訴願人亦因年事已高難以找到工作
      ,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
      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共
      計7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 年 12 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36 萬3,
       8 40 元(扣繳單位及所得分別為○○有限公司 30萬元;臺北市○
       ○區公所 1,800 元及○○股份有限公司 6 萬 2,040元),惟查訴
       願人業於 95 年 12 月 31 日自○○有限公司離職,該筆薪資所得
       不予列計,故其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6 萬 3,840元,平均每月所得
       僅 5,320 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無同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戴○○( 8 年 4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837 元,平均每月所
       得為153 元。
    (三)訴願人配偶戴○○(55 年 12 月 ○○ 日生),巴拉圭籍,領有
       外僑居留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1 筆 9,318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77 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爰
       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訴願人長女戴○○(75 年 5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計 2 萬 300 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1,69 2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
       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考量其仍為學分班學生,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收
       入。
    (五)訴願人次女戴○○○○(76 年 5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6 萬 5,858 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48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
       工資,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
    (六)訴願人三女戴○○( 77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5萬 3,418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4,4 52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所列情事,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
       ,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97 年 3 月 1日起之月投保薪
       資為 2 萬 10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月投保薪資 2萬 100元列計
       。
    (七)訴願人長子戴○○(82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7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0 萬 9,056 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5,579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5 月 27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 97 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因脊椎手術而有後遺症,還要照顧 4名子女及訴
      願人之父親,無法工作;訴願人年事已高難以找到工作等節。經查首
      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 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其配偶戴○○之 97年3月11日○○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下背痛」,醫師囑言為「患者於
      民國 87年11月6日入院,97年(87年)11月15日施行頸第6第7節間椎
      間盤切除術,87年11月21日出院,88年9月25日入院,88年9月27日施
      行腰椎間盤切除術, 88年10月1日出院,宜避免拿重物及劇烈運動..
       ....」惟尚無法具體證明訴願人之配偶有罹患重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其仍有工作能力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並無違誤。複查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且無同條各款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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