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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5. 府訴字第097701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法律訴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733196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7年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份認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1369600號函核認
      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象
      ,其身份認定自 97年1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緊急生
      活扶助、驗傷醫療補助、心理治療補助、法律訴訟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及本市婦女中心課程優惠等項目為限。
    二、嗣訴願人於97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法律訴訟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1萬7,280元,因低於9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586
      元的百分之八十,高於前開支出的百分之六十,乃依臺北市政府特殊
      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查作業須知第 10點第3款規定之補助基準
      ,以97年4月1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3196500號函核予補助其委任律
      師費4萬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
      婦女,指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佈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家庭暴力受害。」第4條之1規定
      :「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1及第5條之3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規定。前條第1項所
      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
      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2款、第3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1
      條規定:「符合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
      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準最高金額以新臺幣 5萬元為限。申請法律
      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律師費用收據正
      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1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 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 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查作業須知第 10點第3款
      規定:「法律訴訟補助,補助對像、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
      ..(三)補助金額,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值核發,其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法律訴訟補助基準
    ┌────────┬────────────┬────────┐
    │家庭總收入平均值│每案每審最高補助金額  │每案最高補助上限│
    ├────────┼────────────┼────────┤
    │未超過臺北市平均│1.委任律師費(含撰狀費)│新臺幣20萬元  │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5萬元      │        │
    │百分之六十   │2.撰狀費新臺幣 1萬元  │        │
    ├────────┼────────────┼────────┤
    │未超過臺北市平均│1.委任律師費(含撰狀費)│新臺幣15萬元  │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4萬元      │        │
    │百分之八十   │2.撰狀費新臺幣8,000元  │        │
    ├────────┼────────────┼────────┤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1.委任律師費(含撰狀費)│新臺幣6萬元   │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新臺幣1萬5,000元   │        │
    │出1.5倍     │2.撰狀費新臺幣6,000元  │        │
    └────────┴────────────┴────────┘
      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9 月 10 日處仁八字第 0960005223 號書函:
      「主旨:檢送『 95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 按地區別分』統計表 1
      份...... 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0 萬 9,0 98 元(
      209,098 元÷ 12 個月= 17,425 元 / 月)...... 臺北市........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8 萬 3,037 元(283,037 元÷ 12 個月=23,5
      86 元 / 月)......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641511000號公告
      :「公告本市 97 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份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
      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 二、97 年度特殊境
      遇婦女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2 萬 6,138 元
      (17,425 元× 1.5 = 26,13 8 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去年8月住進○○家園,期間曾工作至97年1月31日止,須至
      今年 5 月才能正式上班,期間無任何收入,僅靠緊急生活扶助之補
      助生活,目前獨自 1 人在外租屋,須繳房租及水電費,故難以負擔
      法律訴訟補助之差額,請准予全額補助。
    三、卷查訴願人於97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法律訴訟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按前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訴願人95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其有薪資所得1筆5萬4,12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5
      1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訴願人並無不能
      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惟考量其未就業,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因低於9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2萬3,586元)
      百分之八十,高於前開支出百分之六十,乃依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
      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查作業須知第 10點第3款規定之補助基準,核予
      補助其委任律師費4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法律訴訟補助之差額,請准予
      全額補助法律訴訟費用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為1萬7,280元,業說明如前,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值,已超過9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即1萬4,1
      52元,故無法核予最高額委任律師費 5萬元之訴訟補助。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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