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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1. 府訴字第097701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0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1971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月 28 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
所初審後以 97 年 2 月 15 日北市信社字第 09730253400 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
幣(以下同)116萬596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9710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7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3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
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本作
業規定第 2 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
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
提出證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 (四)如申請人表
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 2 年度至
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 張,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5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前雖有存款,然因以往生活困苦,曾向親友借貸,於96年元
月時分次歸還,現並無任何存款。訴願人年高且因病無法工作,僅賴
配偶 1人打零工維生,若無低收入戶相關福利,勢必嚴重影響生機。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1筆4萬8,629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5年1月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 %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32 萬 1,193 元。
訴願人配偶陳○○,查無存款或投資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其全戶存款投資共計232萬1,193元,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16 萬 596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15 萬元
,此有 97 年 6 月 16 日製表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
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之前雖有存款,然因生活困苦,曾向親友借貸,於96年
元月時歸還,現並無任何存款,並檢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7
年1月10日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以訴願人配偶為領款人之領款單3
張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乙節。依前揭行為時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規定,訴願人如
主張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
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張, 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
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其於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截至97年1月9日止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訴願
人該日存款為零,及以訴願人配偶陳○○為領款人之民國前 4 年3月
8 日、86 年 3 月 15 日及 86 年 5 月 3 日領款單與存摺等影本供
核,惟此尚與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 點
第 4 款所規定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須以前 2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每
半年 1張不符,且訴願人存摺上之存款變動,僅能證明存款之存提款
日期、金額等,卻未能直接證明訴願人有以其存款清償借款之事實。
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雖主張其年高因病無法工作,若無低
收入戶相關福利,將嚴重影響生機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存款投
資超過規定,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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