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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21日北市
    社助字第0973388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
      因96年度總清查,本市中山區公所分別於96年9月29日、96年10月2日
      及96年10月11日派員至訴願人設籍地址訪視訴願人,均未遇訴願人,
      乃以 96年11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2135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以 96年12月7日北市
      社助字第09643358100號函核定自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 96年12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09633250700號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復於 97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惟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實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 97年4月21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3886800號函復訴願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訴
      願人猶不服上開97年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3886800號函,於97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4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3886800號函,係
      於97年 4月2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
      分書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
      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97年4月23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
      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7年5月22日(星期四)。然訴願人於97年5月23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
      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已歸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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