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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25日北市萬社
    字第0973053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配偶呂○○於 97年3月10日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長女吳○○(96年2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共 4人,並依95年度
    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為新臺
    幣(以下同)88 萬 7,179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之規定,不符臺北
    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以 97 年 4 月 25 日北
    市萬社字第 097305 37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之1
      條第 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 .... 二、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
      及列印撥款清冊。」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5 項規定:「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
      育兒補助....... 七、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
      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 15 萬元。」「第 1 項第 6 款至第 8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
      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5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
      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
      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 6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區公所應以
      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 3條申請資格者,
      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翌日起30日內,檢
      附資料提出申復。」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本作
      業規定第 2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惟申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
      明者,依其提供實際利率推算之。....... (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
      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
      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 張,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及存
      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 ..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09 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共計 4人,家庭所有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每人平均
      分配數額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計算之數目,訴願人及配偶均負債,且無
      固定工作收入,訴願人之母帳戶係為他人所借用,該筆存款已被他人
      領出,有價證券亦為多年前所購買,目前因套牢致未售出,又訴願人
      長女因抵抗力較差常至醫院診療,請給予育兒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 5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母親、長女共 4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
      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呂○○、長女吳○○,均查無任何存款、股票及投
       資。
    (二)訴願人之母吳沈○○,查有投資 2 筆計 3萬 770元、利息所得1筆
       計 7 萬 3,701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95年12
        月 31 日 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為 2.095%推算,存款
       本金為 351 萬 7,947 元,故其存款、股票及投資合計354 萬8,71
       7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其全家人口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共計3
      54 萬 8, 717 元,平均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為 88萬 7,179元
      ,此有 97 年 4 月 25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
      戶籍謄本、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已超過 15 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之銀行帳戶係為他人所借用,該筆存款已被他人領
      出乙節,經查訴願人既主張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卻未
      能依前揭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4款
      規定,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
      0日、 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供核,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另訴願主張有價證券套牢致未出售及長女常至醫院診療等節,
      其情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函復否准訴
      願人育兒補助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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