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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1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30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4342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7 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
所初審後以 97 年 4 月 10 日北市中社字第 09730247300 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以下同)2 萬 2,774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 97 年 4 月30 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43427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7 年5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7 月 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97年5月2日,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7
年6月1日,因是日係星期日,故以次日即97年6月2日代之,是訴願人
於97年6月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
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第 4條第 1 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
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 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視覺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 │
│ │部分工時估│部分工時估│工作 │ \ │
│ │計薪資 │計薪資 │ │ \ │
│ │55歲以上:│50歲以上視│ │ \ │
│ │視實際有無│實際有無工│ │ \ │
│ │工作 │作 │ │ \│
└──────┴─────┴─────┴─────┴─────┘
備註 5. 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 (天)× 20 (天)。如:17,2 80/30 × 20=11,520 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眼疾無法正常工作,且需扶養兩名在學子女,目前一直處於
無工作狀態,親友各有家庭負擔亦無力支援訴願人,以致訴願人生活
困難,懇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
子共計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母親、大弟、三弟、長子、次子
共計6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 年 3 月○○日生),係未滿 55 歲之輕度視障身心障
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按部分工時估計其薪資,因查無薪資
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部分工時估計薪資以每月 1 萬 1,520 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計 1,336 元,故其平均每月
所得為 1 萬 1,631 元。
(二)訴願人大弟周○○(50 年 4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28 萬 392元及營
利所得 1 筆計 306 元,共計 28 萬 69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392 元。
(三)訴願人三弟周○○(57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121 萬2,000元,
其他所得 1 筆計 1,02 4 元,營利所得 2 筆合計 6,447元,共計
121 萬 9,471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0 萬 1,623 元。
(四)訴願人母親周林○○(23 年 10月○○日生)、長子周○○(80年
5 月○○日生)目前就讀高中及次子周○○(84 年 8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
何所得,故渠等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6,646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2,774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7 年 6 月 19日
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95 年稅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眼疾無法正常工作,目前一直處於無工作狀態,且
需扶養兩名在學子女,親友亦無力支援等節。按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
查本件訴願人為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其雖患有眼疾,惟並未檢具
證明其有罹患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
,依部分工時估計薪資以每月1萬1,52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自無違誤
。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
同一戶籍之兄弟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在內
,本案訴願人之大弟周○○與訴願人同一戶籍,而三弟周○○為扶養
訴願人及其長子周○○之納稅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將渠等列計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計算其工作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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