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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1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1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3517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於 97 年 3 月 1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
    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97 年 4 月 30 日北市文社字第0973041
    2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 萬 118 元,超過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 1 萬 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5月
    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174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
    7年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 1 萬 4,152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09638311800號函:「主旨
      :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母親兩人皆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無法從事工作,訴願人之妹
      自己賺錢自己花用,家裡形同貧民戶,請核准給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應受輔導人口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妹妹共計 3人。其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46 年 12月○○日生),係重度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薪資所得,有其他所得 1筆 1,200元,
       故平均每月所得為 100 元。
    (二)訴願人母親高○○(24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其他所得 1 筆 3,000元,故平
       均每月所得為 25 0 元。
    (三)訴願人之妹高○○(63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71 萬 5,374 元、其
       他所得 1 筆 1,932 元及利息所得 1 筆 2,759 元,共計72萬65元
       ,故平均每月所得為 6 萬 5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6 萬 355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118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 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 年 6 月3日
      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妹自己賺錢自己花用,家裡形同貧民戶乙節,經查前
      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訴願人之妹
      高瑋璟既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依上開規定,自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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