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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3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文山區,領有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 9
6 年 10 月 29 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公
所初審後以 96 年 11 月 20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25015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以 96 年 11月22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2 997000 號函核定否准所請,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
96 年 11 月 23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42736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 12 月 3 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審核後以
96 年 12 月 11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2642 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已訪視 3 次均未遇訴願人為由,以 96年 12 月14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3830500 號函仍否准所請,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43715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
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22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 年 3 月 19 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 96 年
12 月 17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634371500 號轉知函發文日期,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
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 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
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12 條規定:「同時符
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
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
政府會商訂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
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
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三)派員訪視 3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
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6年10月從臺中縣清水鎮遷居本市,白天時間在內湖,為配
合主要照顧者外甥女婿輪值夜班,只好夜宿文山區,方便弟弟下班後
就近探視。又里幹事查訪不到是因為去醫院看病,且訴願人還有居家
照片證明,文山區公所以查訪 3次未遇,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合程序正義。請原處分機關重審發放 96 年 10 月至 97 年 1月
共計 4 個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卷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文山區,領有極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
96年10月29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區
公所派員於96年11月6日(下午3時10分)、11月8日(下午3時50分)
及11月 12日(下午5時15分)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惟未遇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乃以 96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2997000號函核定否
准所請,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6年11月23日北市文社字第09634273
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3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
提出申復,本市文山區公所復派員於96年12月5日(下午2時)、12月
7日(下午4時50分)及12月8日(下午5時10分)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
,惟仍未遇訴願人。此有訴願人96年10月29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2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白天時間在內湖,配合主要照顧者外甥女婿輪值夜班,
只好夜宿文山區,方便其弟下班後就近探視;里幹事查訪不到是因為
去醫院看病,且訴願人有居家照片證明,文山區公所以查訪 3次未遇
,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合程序正義等節。經查實際居住於
戶籍所在地既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條件
,故訪視目的即在於確認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本件本市文
山區公所前後共 6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
業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白天在內湖由其外甥女婿照顧,夜宿文山區
,惟訴願人於 96年12月3日提出申復,填具低收入戶申覆(請)書略
以:「...... 本人確實住在臺北市明興里秀明路○○段○○巷○○弄.
○○號○○樓,因為體弱多病,需往返看病,造成里幹事來訪不在,
特請申請重新派員調查。」並未說明戶籍地僅供夜宿之情,是本市文
山區公所依訴願人所附戶籍資料查訪,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所附12幀
照片,其中 4 幀係在訴願人設籍地樓下門口拍攝,7幀則為訴願人坐
在客廳沙發,1 幀為電視機及櫥櫃,仍未能證明設籍地址有合理分配
訴願人之居住空間及供其生活所需物品,另訴願人所附○○醫院之
電子郵件回覆內容記載,訴願人就診之時間為 96年 11月9 日、11月
15 日、1 2 月 6 日,均非本市文山區公所派員訪視之時間。則依前
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項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推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核與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據以否准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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