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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19. 府訴字第097701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
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44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區公所
初審後以 97 年 5 月 7 日北市信社字第 097307226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以下同)2 萬 3,620 元,超過 97 年度之發給標準 2 萬 2,958元,乃以
97 年 5 月 16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5449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 97 年 5 月 19 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0722600號函
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誤植訴願人全戶為 2 人,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以 97
年 6 月 4 日北市信社字第 09731299800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
於97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 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 條第1項規定:「
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者,每月發給新臺幣6,
000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2.5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 元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
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
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
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五
、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5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
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 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
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
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
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
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 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元者,每人
每月發給 3,00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年85歲,患有心臟病及氣喘等疾病,因行動不便且生活不能
自理,故日常生活需仰賴配偶照料,致其無法外出工作;另訴願人全
戶 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有 1 萬 1,810元,請原處分機關說明何
以訴願人不符中低收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
及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訴願人(14年10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
,經查領有半年退役俸 12 萬 6,594 元及年終慰問金 3 萬 254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620 元。故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
入為 2 萬 3,620 元,超過 97 年度之發給標準 2 萬 2,958 元,此
有97 年 6 月 16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有1萬1,810元,何以訴
願人不符中低收戶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格乙節,依前揭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及大陸地區配偶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
配偶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滿 2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及核
發工作許可。經查本件訴願人配偶王○○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訴願
人於96年7月30日結婚,迄今未滿2年,核與上開規定未符,是訴願人
配偶尚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列計訴
願人配偶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
,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3,620元,超過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標準,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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