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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3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區○○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6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735335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7年3月10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
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2898400號函請本市內湖區公所辦理初審事
宜,並副知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 貴區居民區○○ 君申請低
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四、有關區○○ 君申請低
收入戶資格乙案,經查區君長女區○ 君及次女區○ 君等2人未與
申請人區○○ 君同一戶籍,前開2人不予列入區○○ 君之低收入
戶戶內輔導人口,......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 貴所核定後逕復申
請人,並將審核結果副知本局;不符合者則逕送本局復審......。」
二、嗣訴願人長女區○○及次女區○○等2人於97年3月28日將戶籍遷入訴願人
戶內,訴願人旋於97年4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檢送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
,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5月5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077420
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9,687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萬4,152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190萬975元,亦超
過法定標準 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5
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3358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7年6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
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 第 1 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
、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5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申請案係以訴願人及3個女兒共計4人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惟
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7人,訴願
人與前配偶何○○已於 96 年 8 月 29日離婚,請原處分機關修正審
查基準。另原處分機關先前以訴願人長女及次女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
而不列入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同理,請以訴願人之父母與訴願人不
同一戶籍,而不列計渠等因公職之退休安養收入,又訴願人父親因公
職退休之存款,原處分機關以利息所得推估存款本金亦與實際情形不
符,請核准給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及其長女區○○、次女區○○、三女區○○等共計 4
人申請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前配偶等共計 7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
且無同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區○○(10年8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27萬8,778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232元。另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5年1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095%推算,其存款本
金為1,330萬6,826元。
(三)訴願人母親江○○(14年3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區○○(77 年 9 月○○日生),次女區○○(80 年
7 月○○日生)及三女區○○( 85 年 4 月○○日生)均就學中,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款規定,渠等係屬無工作能力者,
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五)訴願人前配偶何○○( 53年1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08萬8,400元,職業所
得1筆42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萬73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7,808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 萬 9,687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
152 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1,330 萬 6,826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90 萬 975 元,超過法定標準 15 萬元,此有 97 年 7 月 3 日列
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何○○業已離婚,與其父母亦非同一戶籍,
不應將渠等之收入及因公職退休之存款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云云,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查訴願人父親區○○
及母親江○○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再查關於訴願人主張其父親因公職退休之
存款,原處分機關以利息所得推估存款本金與實際情形不符乙節,原
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業於 97年4月21日訪談訴願人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惟訴願人無法提供,此有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30日臺北市低收入戶複
核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據;復查訴願人之前
配偶何○○於 95年度將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等4人均列入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此有95年稅籍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訴願人之前配偶何○○列入其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內
,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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