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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4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621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長子王○○業經生父認領,與特殊境遇婦女家
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符,乃以 97 年 6 月 2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 09736216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 年 7 月 3 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7 年
6 月 2 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
指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1. 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
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
,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
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
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夫處1年
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
願性失業等事由。」第 6 條規定:「符合第 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緊
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倍核
發,每人每次以補助 3 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1次為
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6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
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
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
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民法第1065條第 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
女......。」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 1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設籍本市15歲
以上,65 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 1 款至第 6款情形之一,且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 1. 5 倍者,或有下列第 7 款至第 9 款情形之一,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百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 五、單親無工作能力,
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 97年1月○○日生下非婚生子王○○,為了讓小孩戶籍上非
父不詳而讓生父認領,且約定由訴願人監護,訴願人為一般之單親家
庭,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長子王○○因生父認領而不是非婚生子女
,忽視訴願人獨自扶養 6 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的事實。
四、卷查訴願人於97年5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長子王○○業經生父認領,此有臺北市特殊境
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不符,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王○○因生父認領而不是非婚生子女,忽視訴願
人獨自扶養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的事實云云。查依前揭民法第106
5條第 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查前
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扶助對象係
指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
子女而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歲以
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之長子王○○業經生父陳○○認領
,已如前述,應視為婚生子女,核與上開「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
子女」之扶助對象規定不符;又訴願人既自承並非離婚或喪偶,亦與
上開「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之扶助對象規定不符;
另訴願人對於其是否符合前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其他各款規定,亦未檢具相關事證供核,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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