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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30日北
市社障字第 0973581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案外人李○○原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因於95年3月3日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9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976450
0號函通知案外人李○○,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9
5年1 0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惟原處分機關復查得案外人李○○
已於 95年3月9日死亡,並於97年3月12日辦理死亡登記,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6點規定,李君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95年4
月起即停發。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李君親屬,乃以 97年5月30日
北市社障字第 0973581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函,並追繳李○
○溢領 95 年 4 月至 95 年 9 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計新臺幣 3萬6,
000 元,請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30 日前親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
會課繳還或以郵政匯票方式寄還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2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7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7779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提起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乙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本局前以97年5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5815700號函知
臺端繳還李○○君之津貼溢領款乙案,因 臺端不服遂提起訴願,經
查察 臺端並非該行政處分之合法相對人,故本局特以此函撤銷前函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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