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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576
    8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查得訴願人長子劉○
    ○於97年 1月 1日退役,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查得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 萬 4,152元,遂以97年 3月
    3 日北市信社字第 09730478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認訴願人
    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上開法定標準,乃以97年 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2626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請其繳回97年 2月溢領
    之家庭生活扶助費計 1萬 1,000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本市○○
    區公所以97年 3月21日北市信社字第 09730634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乃
    以97年4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3575000號函復維持原審查結果。訴願人仍不服,復向本市
    ○○區公所提出申復,經本市○○區公所以97年 5月16日北市信社字第 097310041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7,535 元,仍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乃以97年 6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57685
    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7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
      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
      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二)最
      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 16 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 9條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
      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一)不符合第 3點所定資格。(二)死亡。(三)遷出低收
      入戶戶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7,280 元......。」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
      據乙案...... 說明:...... 二、...... 自 96 年 7 月 1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
      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聽覺機能障礙│未滿55歲│未滿50歲│未滿45歲:│\      │
       │      │:部分工│:部分工│部分工時估│ \     │
       │      │時估計薪│時估計薪│計薪資  │  \    │
       │      │資 55歲 │資50歲以│45歲以上:│   \   │
       │      │上:視實│上:視實│視實際有無│    \  │
       │      │際有無工│際有無工│工作   │     \ │
       │      │作   │作   │     │      \│
       └──────┴────┴────┴─────┴───────┘
      備註: 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30(天)×20(天
      )。如:17,280/30×20=11,520元。
       96年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43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
      案,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查調 9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家6人,有3人為身心障礙者。次女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須由專人照
      顧;而配偶之母現安置於安養中心;訴願人為中度聽覺機能障礙,無法電話溝通或遠距
      離談話,致訴願人及配偶無法找到適合的工作,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配偶之母、長女、長子、次女共計 6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係中度聽覺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
       作,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畫面所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以訴願人最新月投保薪資 2 萬1,000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劉○○(4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配偶之母劉黃○○(18年○○月○○日生)、次女劉○○(82年○○月○○日
       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渠等每月收入
       以 0 元計算。
    (四)訴願人長女劉○○(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43萬 7,808元,職業所得 1筆 534元,其每月所得為 3萬
       6,529 元。
    (五)訴願人長子劉○○(7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收入為10萬5,21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7,535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152元,此有97年 7月 3日列印之95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
      入戶資格,並請其繳回 97 年 2月溢領之家庭生活扶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中度聽覺機能障礙,無法電話溝通或遠距離談話;其次女為重度多重
      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須由專人照顧,致訴願人及其配偶無法找到適合的工作等節,經查
      訴願人係中度聽覺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
      關乃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查得訴願人最新月投保薪
      資為2萬1,000元,並以上開投保薪資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自屬有據。又查訴願人配偶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且無同條各款所列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亦無違誤。另訴願人及其配偶均非「獨自」照顧其次女,況依卷附
      97年5月1日本市○○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訴願人次女之班級導師表示,訴願人次
      女在校上課及放學時間均無家長陪同,尚難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第 4款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又縱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家庭狀況,從寬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配偶工作收入,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6,442元,仍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亦不符
      低收入戶之資格。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核定自 97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請其繳回溢領之家庭生活扶助
      費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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