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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
3406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審核後,以97年 4
月 3日北市正社字第 097305362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4 萬 7,370元,超過 2萬 2,958元之法定標準
,及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價值合計為 1,183萬 9,186元,超過法定標準 350萬元(25
0 萬元+ 25 萬元×4),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第 4款
規定,乃以97年 4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4063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97年4 月1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7307086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7年 4月
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
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50 萬元。二、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
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
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
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1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第 7 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
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4款規定:「有關動產之
計算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 (四)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財產所得、中
獎所得列入動產計算,惟中獎所得係彩券商代客兌領並提出證明者,不予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
據乙案......說明......二、......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 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 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
但未超過 2 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
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
..二、9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5年 1月 1日至95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095%)計算。」
97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3651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續延
用『 95 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核算依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數名子女早已跟隨前妻離家,未曾履行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間因訴願
人子女財產超過法定標準,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為尋求子女援助,曾對子
女提起履行扶養義務訴訟。惟因訴願人染惡疾,急需支出手術費用及生活開支,勉強與
子女簽立和解書,取得 68 萬元後撤回訴訟。所幸,97 年 1 月 16 日社會救助法修正
增訂第 5 條第 2 項第 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申請97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資格時,竟未斟酌訴願人特殊遭遇,顯有違法不當。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長女、次女共計 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獎金中獎所得 1筆 2,024元
;利息所得 1筆 1,352元,依○○銀行提供之95年 1月 1日至95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
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6萬 4,535元,故其平均
每月所得為 113元,動產(含獎金中獎所得及存款)合計為 6萬 6,559元。
(二)訴願人長子何○○(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41萬
473 元、營利所得 2筆計 110萬 9,023元,投資 1 筆計 822 萬 5,380元,故其平均
每月所得為 12 萬 6,625 元,動產為 822 萬 5,380 元。
(三)訴願人長媳李○○(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前揭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第 3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利息所得1 筆計 168
元,依○○銀行提供之95年 1月 1日至95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 2.095%推算,存款本金為 8,019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萬 3,855元,動產
為8,019 元。
(四)訴願人長女何○○(4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前揭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第 3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 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2 筆計46萬 2
98元、利息所得 2筆計 2,625元,依○○銀行提供之95年 1月 1日至95年12月31日牌
告定期存款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合計為12萬 5,298元,
投資 1筆 341 萬 3,930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6萬 2,418元,動產合計為 353萬
9,228 元。
(五)訴願人次女何○○(5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依前揭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第 3款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 3,841元列計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全戶總收入為 284萬2,21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7,37
0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2 萬 2,958 元;全戶動產價值合計為 1,183 萬 9,186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350萬元(250 萬元+ 25 萬元× 4),不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此有 97 年 5 月 20日列印
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超過法定標準,否准
訴願人申請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未履行扶養義務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
規定等節。經查前揭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同條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法源為老人福利法,非社會救助法,是本件尚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適
用。又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2條
第3項規定訂定,依同辦法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倘若出嫁女兒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或子為他人贅
夫者,得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為
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何○○、何○○及何○○等 3人既為訴願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訴願人長女何○○、次女何○○尚未結婚,則原處分機關將何○○及其
配偶李○○、何○○、何○○等 4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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