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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4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董○○
訴 願 代 理 人:董○○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 5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 097
3559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 88年7月起按月發給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5,000元,但因90年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
類所列金額減列 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核為4,000元,90年8月訴願人因重新
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應為 4,000元,因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有誤,致該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短撥 1,000
元。訴願人於97年3月向臺北市○○區公所陳情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有短撥之情形,並於
97年5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發90年8月至97年3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訴願人90年8月至92年3月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無法追溯補發,僅補
發訴願人自92年4月至96年12月期間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共計5萬7,000元(1,000元×
57月)及97年1月至3月未入帳之身心障礙者津貼1萬 2,000元(4,000元×3月),共計6
萬9,000元,並以97年5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 0973559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未補發 90年8月至92年3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於97年6月3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按月受領系爭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資格,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 88年7月核
定在案, 90年8月起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有誤,自斯時起每月發給訴
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短撥 1,000元,訴願人係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0年8月核定發
給其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之受領地位,單純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給付自90
年 8月至 92年3月短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非以原行政處分有誤核應予撤銷為其請求
給付之依據,是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此所為之函復,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法
律效果,應僅屬事實之敘述、所涉法令規定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訴願
人請求原處分機關發給系爭津貼,屬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訴願人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提起一段給付訴訟方式救濟,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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