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555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4月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5月9日
北市信社字第 09731003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4萬 5,682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
,152元,及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43萬 2,124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 6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5557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上開函於97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第 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
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3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
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 項規定:「大陸
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條第 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第 5 條之 1及第 10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
限。(二)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
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09 月 0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
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依法可申
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5年度財稅資料之
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
牌告定期存款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97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365100號函:「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續延用『 9
5 年度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為核算依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72年與前妻離婚,子女歸前妻養育,人在何處無法得知,希望體察民隱,正視
民情,准列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
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0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者,查無薪資所得及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配偶楊○○(44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1年 7月31日與訴願人
結婚,領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工作許可,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各
款情事,有工作能力;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 點第3 款規定,其工作收入計算與本國人相同,查有薪資所得 2筆共計43萬 4,215
元,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521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以 3 萬 6,228元計。其中利息
所得依○○銀行提供之95年 1月 1日至95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 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萬 4,869元。
(三)訴願人長女黃○○(52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 143萬 6,215元,另查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 3萬
5,691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以12萬 2,659元計。其中利息所得依○○銀行提供之95年
1 月 1日至 95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095%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 170萬 3,628元。
(四)訴願人長子黃○○(55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及存款投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3,841元
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8萬2,7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 萬 5,
682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152 元;另全家人口動產(含存款投
資)合計為 172 萬 8,497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43 萬 2,124 元,超過 97 年度
法定標準 15萬元,此有 97 年 7 月 3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2、個案摘要表及訴願人
配偶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自72年與前妻離婚,其子女皆由前妻養育,不知子女去處乙節。經查低
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依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6
9099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二)6.訴願人子女是否應排除列計乙節。
本局業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請社工員訪視評估,惟評估結果為個
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暫無相關福利需求,尚難排除列計訴願人子女。」是訴願人之長女
黃○○及長子黃○○既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至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及存款投資既已超過前揭法定標準,即與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要件不符,尚難遽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