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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5582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 4月15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 5月
8 日北市同社字第 09730721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1人
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 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5582900號
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7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6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67625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 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7月21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97年6月2日)雖已
逾 30日,惟訴願人曾於97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
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
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 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7,280 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7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152 元整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養父楊○○雖已終止收養關係,惟查訴願人在97年6月5日已遷入前養父楊○○
之戶內,兩人目前仍有家長與家屬關係,前養父楊○○係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 6,000
元之生活補助,訴願人每月平均只賺到 1 萬元,兩人平均每人每月之收入只有 8,000
元,遠低於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故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每月應
核發 3,000元之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在證據不足情況下,憑空推斷訴願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7,280 元,並核計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只有訴願人 1人,據以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並核准按月補助 3,000 元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
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不能工作之情
事,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罹患憂鬱症,考量其身體狀況,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80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7 月 29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養父楊○○有家長、家屬關係,楊君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之
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及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訴願人與其養父楊○○業於 94年2月16日終止收養在案,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前養父楊○○即非屬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惟查訴願人與其養母解○○於 94年1月19日終止收養在案,依首揭民法第1083
條規定,訴願人自斯時起回復其與生母張○○(21年○○月○○日生)間之權利義務,
則訴願人之母張○○既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然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之母張○○業於 73年5月11日出境迄今,並無再入境
之資料,訴願人無法確認其母之生死,又無法提供其生母最近 3個月之戶籍資料等為由
,審認訴願人之母張○○不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此與前開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 1項規定不符;且卷內亦查無原處分機關相關訪視評估資料,足認原處分機關
係依同法第 5條第 2項第 8款規定,認定訴願人之母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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