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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473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 3月31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未成年長女林○○(89年○○月○○
    日生)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 4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 097
    30634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收入戶應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未
    成年人係與其父母共同生活者,宜由父或母提出申請,爰逕以訴願人為申請人,並以訴願人
    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4,848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 1萬 4,152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85萬 4,598元,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
    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770萬 2,152元,亦超過規定標準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未合,乃以97年 4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4734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5月12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6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
      超過 183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
      他縣市主管機關轉介之列冊低收入戶、初設戶籍之新生兒、服役前或服刑前已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者,不受前項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之限制。」第 5 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第 2 點所稱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計算方式
      如下:(一)存款本金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二)投資以最近 1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第 6點規定:「本作業規定第2 點所稱不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房屋及土地,計
      算方式如下:(一)不動產總值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土
      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7,280 元......。」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14,1521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
      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96 年 9 月 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98533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
      照惠辦。說明:....... 二、9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
       95 年 1月 1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 2.095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社會救助法並未就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年齡設限,訴願人長女林○○年滿 8歲,雖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但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故其申請並非無效。是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全家應計算人口應為訴願人及長女、次女。
    (二)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長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訴願人非禁治產人或有其他特殊情況
       致無法為申請人之情事,而將申請予以駁回,與法有違,故請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有
       利之認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長女林○○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與其母親即訴願人同住,經原處分機
      關按內政部97年3月4日臺內社字第0970034390號函釋略以:「..... 說明...... 二、.
      ... 倘未成年子女係與其父母或家長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宜由戶長提出申請
      為妥......。」依職權將本案申請人改為訴願人,並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
      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女、次女共計 5人,
      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9年○○月○○日生),係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之認
       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有
       薪資所得 1筆 1萬元;另查訴願人與前配偶林○○於94年 7月 8日之離婚協議書記載
       略以:「......三、子女扶養費部分......(二)自即日起男方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幾(給)付女方新臺幣貳萬元整之子女扶養費用至林○○、林○○年滿18歲為止....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 833元。
    (二)訴願人之父許○○(3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者,惟查有營利所得 6筆計 6萬 4,667元,利息所得 1筆計 4,917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5,799元;利息所得 1筆計 4,917元,以○○銀行提供之95年 1月 1日至
       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23萬 4,702元,另有投資2 筆計 7萬 2,650元,故存款投資合計為30萬 7,352元;
       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51萬 4,538元。
    (三)訴願人之母尤○○(3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第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
       資 1萬 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40筆計35萬 7,358元,其他所得
       1 筆 1,436元,利息所得 3筆計 5,12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7,606元;利息所
       得 3筆計 5,121元,以○○銀行提供之95年1 月 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
       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為 2.095%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4萬 4,439元,另有投資42
       筆計 372萬 1,200元,其存款投資合計為 396萬 5,639元;土地 3筆,公告現值計 6
       72萬 7,518元,房屋 3筆,評定價格計46萬96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718萬 7,6
       14元。
    (四)訴願人長女林○○(89年○○月○○日生)、次女林○○(92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渠等平均每月收入
       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4,23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4,
      848 元,超過本巿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152 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427 萬 2,
       991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85萬 4,598 元,土地房屋價值為 770 萬 2,152 元,分
      別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及 500萬元,此有97年 6月28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社會救助法並未就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年齡設限,原處分機關以申請人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訴願人非禁治產人或有其他特殊情況致無法為申請人之情事為由,逕
      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係屬違法云云。經查,內政部97年3月4日臺內社字第0970
       03439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低收入戶申請人是否有年齡限制.....說明:......
      二、社會救助法第 4條係對低收入戶加以定義,並明定需提出申請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通過資產調查者,始足當之。綜觀本法各條文對低收入戶申請人並
      未有年齡設限,又低收入戶既稱為戶,應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申請人成年與否並非必
      要條件。倘未成年子女係與其父母或家長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宜由戶長提出
      申請為妥;如該未成年子女係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自當以單獨生活戶提出申
      請。」是以社會救助法就低收入戶申請人之年齡並無限制規定,申請人成年與否並無礙
      於其為適格之低收入戶申請人。然原處分機關卻援引上開函釋,以本件訴願人長女林○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與訴願人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自宜由戶長提出申請為由,逕改以
      訴願人為申請人並以此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上開內政部函釋
      意旨,僅謂宜由戶長提出申請為妥,並無未成年人不得為低收入戶申請人之意,則原處
      分機關逕改列訴願人為本案申請人之法令依據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再查,前揭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2項規定,初設戶籍之新生兒,
      不受該點第 1項第1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個月之限制,是本市低收入戶之申請人,
      既得由新生兒為之,則本案訴願人8 歲之長女林○○何以不得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即
      有未明。復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在內,故以訴願人抑或其長女為申
      請人,恐生是否應將訴願人之父母列計為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差異,事
      涉訴願人長女林○○全戶人口及其家庭總收入之計算,而影響其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
      實有再為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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