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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1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章○○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9日北市安社字第 0973166
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大安區,於97年7月7日(收文日)檢具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3
年,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7年7月9日北市安
社字第09731665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凡依法領有本市
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
年。」「第 1項第1款設籍時間之計算,指申請人最近1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起算。」
第 3點前段規定:「申請手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直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路○○巷○○弄○○號○○樓,迄 95年7月因經
濟困難始將上開房屋出售,但仍寄居於同地址 5樓。訴願人雖將戶籍暫遷至臺北縣三重
市,隨即於 95 年 8月即遷回臺北市原戶籍地。訴願人因不懂臺北市相關申請身心障礙
者津貼之法令,致喪失近十年社會福利,請明察。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本市大安區,於 95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出
至臺北縣三重市,於 95年8月23日再遷入設籍本市大安區,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嗣訴願人於97
年7月7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與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
點第 1項第1款所規定「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之要件不合,乃否准所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居住於本市,戶籍僅短暫遷出乙節,經查凡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
手冊而欲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人,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為必要;若
申請人之戶籍曾有遷出本市復遷回之情形,其設籍時間之計算,係以最近 1次戶籍遷入
本市之時間為起算點,此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
明定。準此,訴願人最近1次將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既為95年8月23日,迄今未滿 3年,
至臻明確,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適法。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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